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甬国税流[1999]264号
1999-07-26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税局、财政局、各直属国税分局:
为了加强国家对粮油市场的宏观调控,进一步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后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照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级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并汇总报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备案留存。
二、粮食收储业务仅是指定购粮、议价粮和各级政府储备粮的收购、保管、调拨、批发以及粮食进出口业务,其他均属附属业务。
三、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按章计缴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四、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计缴增值税。
五、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计缴增值税。
六、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须认真填写《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表》,报经县级财政、粮食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级国税局认定免税资格;未经财政、税务、粮食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不得免税。经营本通知第三规定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应在免税销售业务发生的当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粮的单位、供应数量及财政、粮食管理部门签署审批意见的函等凭证或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予以免征增值税。
七、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企业仍应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八、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暂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比照销售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九、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免税粮食,可依据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予以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十、各单位要会同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该项政策的落实。在日常征管工作中,要组织人员,结合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户的农业银行帐户中的借贷资金的流向和财政、粮食管理部门签署审批意见的函件等凭证或资料,定期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粮食购销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核。
本通知自1999月8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此为准。
附件:1、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表(略)
为了加强国家对粮油市场的宏观调控,进一步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后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照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级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并汇总报宁波市财政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备案留存。
二、粮食收储业务仅是指定购粮、议价粮和各级政府储备粮的收购、保管、调拨、批发以及粮食进出口业务,其他均属附属业务。
三、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按章计缴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四、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计缴增值税。
五、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计缴增值税。
六、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须认真填写《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表》,报经县级财政、粮食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级国税局认定免税资格;未经财政、税务、粮食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不得免税。经营本通知第三规定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应在免税销售业务发生的当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粮的单位、供应数量及财政、粮食管理部门签署审批意见的函等凭证或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予以免征增值税。
七、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企业仍应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八、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暂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比照销售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九、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免税粮食,可依据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予以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十、各单位要会同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确保该项政策的落实。在日常征管工作中,要组织人员,结合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户的农业银行帐户中的借贷资金的流向和财政、粮食管理部门签署审批意见的函件等凭证或资料,定期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粮食购销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核。
本通知自1999月8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此为准。
附件:1、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表(略)
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驻宁波监察专员办事处、宁波市粮食局、宁波市税务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