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第205号  1994-09-15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1994年9月15日  国税发[1994]205号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处理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涉及的1994年期初库存所含的已征税款(以下简称“已征税款”)不得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有内销,又有出口的,应单独核算出口产品的已征税款;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按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销售额的比例划分确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纳税款需给予返还的,其多缴纳的税款数额先抵扣已征税款。抵扣完以后,多缴纳的税款部分再根据国税发[1994]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纳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给予返还。
    三、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没有多缴税款的,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9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办理。
    四、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1994年期初库存已征税款进行认真审核,并建立审批制度。纳税人申报的已征税款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一律不得处理。凡弄虚作假、扩大或虚报已征税款,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取消已征税款的抵扣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浩》有关偷税的规定处理。
    五、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