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产重型燃气轮机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4]124号
2004-09-02
全文失效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产重型燃气轮机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8]20号)规定,文件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和哈尔滨动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型
号为PG9351FA、PG935lFA+E、M701F的重型燃气轮机,自2003年1月1日至
2005年12月31日,实行下列税收政策:
1、对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和哈尔滨动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为生产上述型号的重型
燃气轮机而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免税清单由财政部会
同有关部门审定,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2、对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和哈尔滨动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上述型号的重
型燃气轮机免征增值税,其发生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不足
抵扣的予以退还。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产重型燃气轮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3]132号)中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