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国税发[2012]150号  2012-11-08  全文有效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加强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国税机关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的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是指主管国税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纳税人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第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大厅和延伸服务点设立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岗位和税款征收岗位,分别确定专人负责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和税款征收工作。

  第四条 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开具(以下简称货运税控系统)。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含定期定额户)免征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货运专用发票

  第六条 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式样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单》),并声明填写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是真实有效的,连同下列资料,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代开手续。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承包、承租车辆、船舶营运的,应提供承包、承租合同及出包、出租方车辆、船舶及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三)承运人自有车辆、船舶及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四)承运人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者托运单等其它证明。

  上述资料中的2、3项仅在第一次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提供。

  本条所称的车辆、船舶的有效证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

  本条所称的运输单位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是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申报单》后,按以下程序代开货运专用发票。

  (一)资料核对

  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岗对以下事项进行核对:

  1.《税务登记证》中登记的纳税人,是否属于本辖区内的纳税人;

  2.《税务登记证》中登记的纳税人,是否与车辆、船舶及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一致。如不一致的,应提供车辆、船舶承包、承租合同;

  3.申请代开资料是否齐全,与《申报单》填写内容是否一致;

  4.《申报单》填写、计算是否完整正确。

  核对无误后,将《申报单》传递至税款征收岗。

  (二)征收税款

  税款征收岗应在CTAIS中,按照《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征收税款,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同时在《申报单》上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和填开日期,签署经办人姓名。

  主管国税机关可采取税银联网划款、银行卡(POS机)划款或现金收取等方式征收税款。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岗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

  (三)代开货运专用发票

  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岗确认《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上的金额、税额相符后,按照《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即“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依次逐栏为纳税人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对于一次需代开多张货运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允许多张货运专用发票对应一张完税凭证,同时应在《申报单》上填写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完税凭证号及填开日期,并签署经办人姓名。

  第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应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第十条 代开货运专用发票遇有填写错误、服务中止或折让等情形的,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

  主管国税机关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填写有误的,应及时在货运税控系统中作废代开的货运发票,重新开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减下期申报税款。

  第十一条 为纳税人代开的货运专用发票应统一使用六联货运专用发票,第五联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岗位留存,以备发票的扫描补录,第六联交税款征收岗位,用于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纳税人。

  第十二条 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岗经批准后,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窗口领购货运专用发票,并将相应发票的电子信息读入货运专用发票税控代开票系统。

  第十三条 延伸服务点比照办税服务大厅管理货运专用发票,税控盘视同货运专用发票管理。

  第十四条 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岗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上月开具的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数据抄取、传递到货运税控报税系统。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的金税盘等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使用留存的货运专用发票第五联进行扫描补录。

  第十五条 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岗应妥善保管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数据,及时备份。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对代开货运专用发票进行汇总统计,对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数据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比对后属于滞留、缺联、失控、作废等情况,应及时分析,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确保代开货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将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第五联与纳税人提供的代开资料(复印件)、申报单一一对应装订留存,作为备查代开依据。

  第十八条 各市国税机关应定期分析货运专用发票代开信息,根据本地的实际确定监控指标,对货运专用发票代开小规模纳税人进行事后监控,防止税款流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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