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甬国税发[2004]155号  2004-08-10  全文失效
 
 

    根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甬国税发〔2010〕90号2010-05-17),自2010年5月1日废止。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补充说明,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拥有固定经营场所并开展零售业务的新办商贸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并进入辅导期,初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时,主管税务机关必须派人对该企业购入的实物到货情况进行核实,对确有购入一定量的货物并用于销售的,税务人员应进行认真核实、记录,作为发售专用发票的依据,如条件不符,可暂缓对该企业发售专用发票。
    二、对新办的大中型商贸企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时,应具备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实企业有关人员时,要求企业提供用人单位和个人正式签订的用工合同。
    三、对新办的商贸企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环节应严格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程序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要与企业的有关人员进行约谈,重点了解企业的销售、采购、仓储运输等相关业务以及企业的进货渠道、货物的品种、经营方式等,并将约谈情况记录《约谈底稿》,由参与约谈的税企双方人员签字。
    四、对新办企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必须指派两人对其进行实地查验,并及时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表》。对未进行实地查验,而且没有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表》,或查验情况与申请资料不相符的,一律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五、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辅导期限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具体期限由各地自行掌握。对现有的增值税暂认定一般纳税人从文到之日起,全部视为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辅导期限为原来的暂认定期限;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的数量、限额、方式按原规定不变。
    六、对进入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时(初次除外),必须提供已开具未核销的专用发票记帐联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核销单”(见附表)。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辅导期内一般纳税人提供的专用发票记帐联进行核销,对每月第一次领购专用发票的,仅核销其上月底以前开具的部份,并按照所核销的数量进行供应发售,使辅导期内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每月的数量始终保持税务机关核准的供应量。
    七、对新认定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商贸企业,在专用发票领购簿的显著位置注明“辅导期商贸企业”的字样,以示辩认。待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商贸企业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主管税务机关将重新发放专用发票领购簿。
    八、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应在辅导期的最后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的申请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对符合要求的,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起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管理,否则延长辅导期或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九、对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的,专用发票开具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小型商贸企业,如有大宗货物交易,可凭国家公证部门公证的货物交易合同,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授权将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调整在十万元以下。对该宗交易的专用发票开具完毕后,应及时将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调整为一万元以下。
    十、各地应严格按照国税发明电[2004]3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对本通知下发前已认定为暂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企业进行一次检查,对未按规定领购、开具、保管专用发票,有虚开代开专用发票行为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小型商贸企业应列入重点检查。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核销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