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甬国税函[2005]260号
2005-07-08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5 〕 544 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使用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若干政策规定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生产性废旧物资(即生产企业经加工货物后剩余的废料、下脚料)时,应取得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直接或代理进口的,应取得海关完税凭证。
(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规定自行开具收购发票。
(三)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个人、个体经营者不属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免税范围,其回收经营废旧物资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并需开具发票或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经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浙江省宁波市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
(五)《 浙江省宁波市收购统一发票》 仅限于宁波市范围内开具。
(六)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代开、虚开。如有上述行为,一经查实,除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
二、要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及利废企业的日常管理和监控评估
(一)收购发票实行按企业经营规模、范围和特点限量限额供应制度。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凭主管国税机关核准的版面、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收购发票,如经营规模发生变化,需要扩大版面、增加使用数量,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要对企业的经营和发票使用情况派双人进行实地核实,并经主管税务机关的主管局长批准。有关具体月用量、版面、限额规定,各地可根据当地企业经营情况制定具体用票实施办法。
(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领购、保管参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现行规定申报《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及附列资料外,还应报送《 废旧物资购、销、存统计表》 (见附件)
(四)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下列单位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1 .新认定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
2 .新成立的利废企业;
3 .废旧物资年销售额1000 万(含)以上的回收单位;
4 .废旧物资年抵扣税额100万(含)以上的利废企业;
5 .申报抵扣的废旧物资超过全部进项税额的50%以上或在同类企业中税负明显偏低的;
6 .以废旧物资为原材料委托加工生产货物的利废企业;
7 .以废旧物资为原材料生产出口货物的利废企业;
8 .有关联关系的回收单位、利废企业。
按照上述条件确定监控对象、数量偏少的地区,应根据本地实际相应扩大监控范围。
(五)税源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根据申报情况、发票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对重点监控对象进行日常检查和评估。评估时可对下列内容进行案头分析或实地核查:
1 .纳税申报情况;
2 .收购发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使用情况;
3 .废旧物资耗用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比例情况;
4 .废旧物资耗用与燃料、动力的比例关系情况;
5 .产品的月产量、销量及成品率波动情况;
6 .资金往来是否存有大额现金支付、期末应付账款有无异常挂账、委托付款等资金结算有无异常情况;
7 .以废旧物资为原材料委托加工或生产出口货物业务情况;
8 .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三、各地要高度重视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迅速将以上规定加以贯彻落实,并对纳税人及时做好政策辅导,切实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利废企业的日常管理。
附件:废旧物资进、销、存统计表格(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5 〕 544 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使用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若干政策规定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生产性废旧物资(即生产企业经加工货物后剩余的废料、下脚料)时,应取得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直接或代理进口的,应取得海关完税凭证。
(二)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可按规定自行开具收购发票。
(三)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个人、个体经营者不属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免税范围,其回收经营废旧物资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并需开具发票或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经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予以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浙江省宁波市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
(五)《 浙江省宁波市收购统一发票》 仅限于宁波市范围内开具。
(六)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收购发票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代开、虚开。如有上述行为,一经查实,除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
二、要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及利废企业的日常管理和监控评估
(一)收购发票实行按企业经营规模、范围和特点限量限额供应制度。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凭主管国税机关核准的版面、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收购发票,如经营规模发生变化,需要扩大版面、增加使用数量,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要对企业的经营和发票使用情况派双人进行实地核实,并经主管税务机关的主管局长批准。有关具体月用量、版面、限额规定,各地可根据当地企业经营情况制定具体用票实施办法。
(二)废旧物资销售发票领购、保管参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现行规定申报《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及附列资料外,还应报送《 废旧物资购、销、存统计表》 (见附件)
(四)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下列单位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1 .新认定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
2 .新成立的利废企业;
3 .废旧物资年销售额1000 万(含)以上的回收单位;
4 .废旧物资年抵扣税额100万(含)以上的利废企业;
5 .申报抵扣的废旧物资超过全部进项税额的50%以上或在同类企业中税负明显偏低的;
6 .以废旧物资为原材料委托加工生产货物的利废企业;
7 .以废旧物资为原材料生产出口货物的利废企业;
8 .有关联关系的回收单位、利废企业。
按照上述条件确定监控对象、数量偏少的地区,应根据本地实际相应扩大监控范围。
(五)税源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根据申报情况、发票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对重点监控对象进行日常检查和评估。评估时可对下列内容进行案头分析或实地核查:
1 .纳税申报情况;
2 .收购发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使用情况;
3 .废旧物资耗用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比例情况;
4 .废旧物资耗用与燃料、动力的比例关系情况;
5 .产品的月产量、销量及成品率波动情况;
6 .资金往来是否存有大额现金支付、期末应付账款有无异常挂账、委托付款等资金结算有无异常情况;
7 .以废旧物资为原材料委托加工或生产出口货物业务情况;
8 .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三、各地要高度重视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迅速将以上规定加以贯彻落实,并对纳税人及时做好政策辅导,切实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利废企业的日常管理。
附件:废旧物资进、销、存统计表格(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