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甬国税发[2006]217号
2006-12-12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开票限额审批权限: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分局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县级局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宁波市局审批。
二、企业申请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必须有所对应已认证的蓝字专用发票。对《通知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的,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对《通知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已认证未抵扣的,先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再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对《通知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及“无法认证”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三、企业收用的专用发票必须从开票之日起90天内办理认证手续,对超期限未办理认证手续的专用发票,企业不能申请开具《通知单》,其增值税额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四、会计核算健全是指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采用订本式;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
(四)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五、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是指企业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主要项目发生变更的,能按规定及时办理税务变更等手续;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及时、完整、准确;
(三)已领购发票的,有健全的发票管理制度,发票领用存手续齐全,安全措施得当,有专人管理;
(四)已使用税控设备的按规定使用、保管税控设备;
(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抄报税。
六、企业丢失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如购货方属我市各地管辖的企业,由其填制《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抵扣申批表》(见附表)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抵扣。
七、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仍使用《防伪税控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原印制的《销货清单》继续使用,今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印制或提供《销货清单》,由企业直接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初次使用量由市局统一印发。
八、各地应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切实加强对相关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落实到位。市局将对专用发票管理人 员等进行一次新规定的培训,具体培训事项另行通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开票限额审批权限: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分局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县级局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宁波市局审批。
二、企业申请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必须有所对应已认证的蓝字专用发票。对《通知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的,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对《通知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已认证未抵扣的,先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再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对《通知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及“无法认证”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三、企业收用的专用发票必须从开票之日起90天内办理认证手续,对超期限未办理认证手续的专用发票,企业不能申请开具《通知单》,其增值税额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四、会计核算健全是指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采用订本式;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
(四)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五、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是指企业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主要项目发生变更的,能按规定及时办理税务变更等手续;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及时、完整、准确;
(三)已领购发票的,有健全的发票管理制度,发票领用存手续齐全,安全措施得当,有专人管理;
(四)已使用税控设备的按规定使用、保管税控设备;
(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抄报税。
六、企业丢失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如购货方属我市各地管辖的企业,由其填制《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抵扣申批表》(见附表)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抵扣。
七、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仍使用《防伪税控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原印制的《销货清单》继续使用,今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印制或提供《销货清单》,由企业直接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初次使用量由市局统一印发。
八、各地应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切实加强对相关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落实到位。市局将对专用发票管理人 员等进行一次新规定的培训,具体培训事项另行通知。
附件:1、《防伪税控资格认定申请申批表》
2、《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抵扣申批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