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8〕第156号  1998-03-17  全文失效
 
 

注: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本文件自2010.03.20日起废止。

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印发,请各地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出具体的操作办法,把年审工作做好。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制度,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管理,维护增值税纳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是国家税务征收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按年度实施的对一般纳税人资格审验、确认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年审对象:
    (一) 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以下的一般纳税人。即:从事工业生产,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以及从事商业经营,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一般纳税人。
    (二) 上一年度认定的临时一般纳税人。
    对于上一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一般纳税人是否需要年审,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年审内容:
    一般纳税人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的实现情况,会计人员的配置与核算状况以及纳税表现等。
    第五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下列限额以下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 从事商业经营(包括兼营的),50万元以下;
    (二) 从事工业生产的,30万元以下。
    第六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超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限额的,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亦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 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帐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等三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国家税务局要求的;
    (二) 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三) 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经税务机关日常稽查连续3个月被列入《未申报纳税人清单》或连续6个月被列入《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的;
    (五)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第七条 凡经年审不合格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的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附件1)。收缴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专用发票领购簿。
    第八条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企业,颁发《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附件2),并在证书及发票领购簿上加贴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年审自每年1月开始至5月底结束,具体实施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自开始实施年审前的1个月发布通告,明确年审对象、内容及要求等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并附下列资料供税务机关查验:
    (一) 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 《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三)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的格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有关规定,对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接到一般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后30日内,逐级进行审验,并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年审结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所辖区域内一般纳税人的分布状况、交通条件等客观情况,以方便纳税人为原则,可灵活采取分片定点、按点巡回或集中办班等年审形式。
    第十五条 年审工作结束后,省级税务机关应于当年7月底前填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统计表》(附件3)上报总局。
    第十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略)
      附件2:(略)
      附件3:(略) 

 

                                                       19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