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第621号
1994-11-19
全文失效
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 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规定,本文自2009年1月1日废止。
1994年11月19日 国税函发[1994] 6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2号《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询问有色金属焙烧矿是否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缎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本通知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