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植物油生产经营单位征免增值税的补充通知
甬国税流[1998]111号  1998-12-31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税局、各分局:
    近期,基层反映植物油生产经营单位在征免增值税中遇到一些问题,尤其是外购原料进项税金抵扣方面更为突出。经多方调查后,现作以下补充规定,请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植物油应按章计征增值税。工贸结合型商业企业销售外发委托加工的植物油,视同销售自产植物油计征增值税。
    二、国有粮油商业企业经营食用植物油征免增值税按财税字[1994]004号文件规定执行。“经营”涵义仅限于商品买卖性经营行为。
    三、鉴于当前实际情况,暂对系统内部调拨购入的植物油原料,凭系统调拨单依10%扣除率计算时项税额。纳税人必须保留有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原料入库单、运费发票及其它相关资料,以便于税务机关查核。以现金交易方式进行货款结算的,不予计算进项税金。
    四、食用调和油、色拉油、人造奶油按“植物油”税目依13%税率计税。
    五、各地要尽快按上述规定开展该类企业增值税检查工作。对结算后,应交税金大于实缴部分要抓紧入库;实缴税金大于应交税金的差额部分一概转入企业期间费用处理。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抄送:明州会计师事务所、宁波市税务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