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甬国税征[1999]241号  1999-07-15  全文失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本文件自2016.05.29日起废止。

各县(市)、区国税局、各分局:
    现将 〈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3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13号           1999年6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和有关部门近来陆续反映在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税收法规执行不规范的问题,为了严格依法征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规范生猪市场的征税办法,促进我国生猪包头业稳定、健康地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生猪税收问题,进一步重申和明确如下:
    一、在生猪生产、销售、运输、宰杀、加工、储存等全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各项税收规定,不得变通税法,擅自改变纳税环节,禁止包税和各种摊派或变相摊派税款的行为。严格实施一税一票,禁止一 票多税和一票又税又费、税费混征的做法。
    二、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以加强征管为理由,将应由从事生猪收购或屠宰业务的纳税人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者缴纳。根据当前我国生猪价格下跌幅度较大的情况,生猪屠宰税税负明显偏高的地区,要向政府建议适当调低税额标准。
    三、家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状的生猪免缴增值税,非家业生产者销售生猪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发迹纳税环节让家业生产者缴纳或代缴生猪增值税。
    四、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成猪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作额,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上计征个人所得税。无法准确核算其收入、成本、费用及损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非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专业养猪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以下条件制定具体的界定标准:
   (一)以养猪为其主业;
   (二)养猪取得的收入为其全部收入的主要部分;
   (三)以年出栏生猪数为标准的,最低限额不得少于5头(不含自家育养的仔猪数,出售仔猪无数量限制)。
    五、猪皮农业特产税从1999年起已经停征,各地应严格执行国家下策不得继续征收。如有违反规定继续征收猪皮农业特产税的,要立即纠正。
    各地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对生猪税收下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和整改。总局将在适当时候对生猪税收执法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抽查。
    以上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协调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