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纳税人1994年7月1日以后取得增值税原版专用发票抵扣期限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37号
1994-10-31
全文有效
根据国税发[2006]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已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新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自1994年7月1日全国统一启用后,一些地区对纳税人7月1日以前的购货业务,7月1日以后取得原版专用发票是否给予税款抵扣的问题,要求予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纳税人1994年7月1日以前的购货业务并已到货验收入库,于1994年10月底前,取得销货方纳税人1994年7月1日以前开出的原版专用发票并以抵扣联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的,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予以抵扣,对1994年11月1日以后取得的原版专用发票抵扣联,无论何种原因,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购货方纳税人必须向销货方纳税人更换新版专用发票,方可作为扣税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