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载有一般性的参考资料以解释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所达成有关对所得避免双重徵税的安排指引本身并无法律约束力亦不会影响任何人士向税务局局长税务上诉委员会或法院提出反对或上诉的权利
税务局局长
黄河生
-199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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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近年来中国内地(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活动不断增加香港的商界在内地营商时不时会遇到内地及香港两地税务上的问题基於两地税制上的差异在某些范畴内导致双重徵税为此内地和香港政府就两地避免双重徵税问题进行了磋商随後双方就有关《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於对所得避免双重徵税的安排》(以下简称"本安排")内所涵盖的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代表并在1998年2月11日签署备忘录及附後的安排
避免双重徵税的安排
为使本安排生效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以下简称"税务条例")第49条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於1998年2月24日藉1998年第126号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安排指明(与中国内地订立的关於对所得避免双重徵税的安排)令》(以下简称"命令")[见附件]该命令的第1条宣布已与内地订立避免双重徵税安排第2条指明该安排载列於内地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库务局签订的备忘录内该备忘录及该安排的详细条文载列於命令附表之内
本安排旨在对两地的徵税管辖权作出合理的划分以避免对同一项收入在两地被重复徵税本安排的条款基本上参考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OECD)和联合国的税收协定范本加以适当调整以切合内地及香港的需要参考OEC和联合国的范本是因为国际性范本总结了世界各国处理相互税收关系的经验而且范本条文亦在国际上有认知亦为处理跨国公司税务的专业人士所熟识所以参照两种范本然後拟订的安排在施行上可望有具体和适切的功效
安排与税务条例的关系
本安排是根据税务条例第49条宣布施行的应视为税务条例整体的一部份并且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本安排与税务条例(包括附属法例)之间是彼此联系相互补充在本安排所涵盖的范围和项目之内本安排具有划分税收管辖权的功能但税收管辖权在具体划分之後双方仍须根据各自的基本税收法律处理在课徵上产生的问题例如判定某项所得是否徵税计算应课税额及税款等解决上述具体的问题後才能确保本安排能够准确而有效地实行对於本安排未有提述的项目仍然按照双方的法律和规章处理
在处理本安排与税务条例不一致的问题时本安排应处於优先地位以不违反本安排的规定为准在本安排所包括的项目之内凡税务条例规定的徵税条件待遇或负担超出了本安排规定的即应按本安排执行反之倘若税务条例规定的徵税条件待遇或负担低於安排所规定的在一般情况下仍按税务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安排生效之後亦不应影响香港原有税务上的优惠如本港厂商与内地机构签订合约进行来料加工根据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21号(1998修订版)第13至19段的说明本港厂商的整体利润的50%可被视为源自境外的利润在香港获豁免缴纳利得税按50:50的比例来划分利润源自本港和境外的办法仍然适用於香港按本安排严格来说来料加工的工厂可被视为香港企业在内地设有机构场所是负有纳税义务的但据悉内地现时未有打算改变自来对来料加工作业徵税的方式
执行日期
双方各自完成必要的批准程序後须互相以书面通知最後一方发出通知之日为1998年4月10日,本安排随即生效本安排在内地适用於1998年7月1日或以後取得的所得而在香港则适用於1998年4月1日或以後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因内地是以历年为纳税年度而香港则以任何一年自4月1日起计的十二个月期间为一个课税年度为了配合两地的法律所以本安排在两地须要在不同的日期开始执行虽然两地的执行日期相距三个月但并不会因此构成衔接上的问题因为香港已於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本安排香港居民在4月1日至6月30日从内地取得的所得已缴纳的内地税款可根据本安排的第四条消除双重徵税方法获得税收抵免
香港企业可以采用课税年度终结日即3月31日或者课税年度内的任何一日作为帐目结算日而企业的"评税基期"则是该课税年度内的帐目结算日为止的一年因此1998/99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最早可於1997年4月2日开始(即以2/4/1997至1/4/1998为1998/99课税年度之基期)该评税基期内取得的收入都可按本安排的规定处理企业若於1998/99课税年度内变更帐目结算期税务局局长可根据税务条例第18E(1)条决定认为适合的评税基期而计算应评税利润
第一条常设机构及其营业利润
常设机构概念
香港是按"地域来源原则"徵税的所有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均须徵税但来源自香港境外的利润则豁免徵税不过某些跨境的业务活动所产生的整体利润由於活动的范围跨越两地并不容易清楚界定是源自内地或香港亦有可能产生重复徵税的情况
国际间签订避免双重徵税协定都普遍地使用了"常设机构"的概念以解决对营业利润在来源地徵税的问题本安排亦不例外按本安排的第一条第一款「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徵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徵税但仍仅以属於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所以企业在该另一方的经营活动是否构成设有常设机构也就成为该另一方对其利润能够徵税或不能徵税的准则
按本安排中的常设机构原则可根据空间(固定的营业场所)时间(连续或累计的日期)和职能(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三种概念来判定企业在某一方的活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以解决利润的来源地问题本条第二款概括地解释了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其规模和形式并没有规限能够构成常设机构的场所通常具有以下的条件:
(1)它必须是一个营业的场所其中包括了用於从事营业活动的所有房屋场地设备或设施如机器设备仓库摊位等并且不论是企业自己拥有的还是租用的
(2)它必须是固定的并且是长久性的地点但在固定地点进行的营业活动若有暂时的间断或停顿并不影响这常设机构的存在
(3)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是透过该营业场所而进行的
本条第三款作出列举性的解释「常设机构」一语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但列举不是限制性的所谓"特别包括"是仅以几个重点例子列举属於常设机构的场所并不影响对其他机构场所按照概括性的定义判断为常设机构
其次列举中所说的"管理场所"是指代表企业负有部份管理职责的事务所或办事处等管理场所不同於作为判定为居民公司的"总机构"和"实际管理机构"本条第八款明确指出即使是控制或被控制於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都不能使任何一方居民公司成为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
本条第四款规定常设机构还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或以上的为限」根据香港税务条例承包香港境内的工程作业所得是按地域来源的原则徵税时间因素不在考虑之列但在签订本安排後对内地居民在港承包工程作业的徵税范围便受到作业时间的长短所规限只有持续作业时间超逾六个月的工程作业方能视作在港设有常设机构而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徵税不超过六个月的其利润则不须在港徵税同样地香港居民在内地承包工程持续作业不超过六个月的也不会被视为在内地设有常设机构而受内地徵税
起止日期的计算是以工程开始施工(包括一切准备活动)之日起至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者之日止的期间计算若期间涉及两个年度的应跨年度计算若就同一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或以上的项目应以第一个项目开始至最後一个项目完成的日期计算连续日期不能每个项目分别计算同一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或以上的项目是指在商务关系和地理上为同一整体的项目不同地区和非同一工程合约项目的可分别计算连续日期没有超过上述期限的项目不会被视为设有常设机构也不会因同一企业的其他项目构成设有常设机构而把其他未超过期限的项目包括在内
若施工後由於设备材料未送达或季节气候等原因致工程需要中途暂停作业但并不是终止或结束人员和设备物资也未全部撤出在这情况下应持续计算日期而不能扣除中间停顿作业的日期
总承包商若将部份承包的工程转给其他分包商而分包商施工的日期在前应按第15段所述自分包商开始施工之日起至全部工程作业结束交付使用者之日计算整项工程的连续日期这种计算方法不会影响分包商工程作业的独立计算连续日期假若该分包商作业的连续日期没有达到构成设有常设机构的期限则该分包商以内地居民的身分亦可根据安排获豁免在港课税
企业提供劳务
第四款中常设机构亦包括「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谘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谘询劳务的范围包括
(1)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设备或产品有关技术的改良选择或协助经营管理的改进等
(2)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等
有关"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计算可从劳务合约期内的任何月份开始凡是在任何12个月内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雇用人员在另一方提供劳务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即应视为在该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就按该项提供劳务的所得在该另一方徵税
从事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场所
本安排中把一些纯属为本企业的经营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质活动的固定场所排除在常设机构之外因为这些场所虽然是企业营业的固定场所但其活动仅是准备性或辅助性的不起直接营利作用
本安排第一条第五款列举各项不构成常设机构的为本企业进行准备性和辅助性活动的场所包括下列各项
(1)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2)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3)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4)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作广告或者搜集资料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5)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6)专为第(1)项至第(5)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出於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於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本条文旨在清晰说明真正「代表办事处」之含义此类机构当不会被视为常设机构而徵税但必须注意
(1)服务的对象必须是专为本企业
(2)其服务必须是不起直接营利的作用并不是利润直接来源的活动
(3)其职责祗是提供一般支援性的服务如该场所对本企业的分支机构负有若干监督管理或对经营业务负有管理职能则其活动就不能算是单纯辅助活动而是进行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份这样的场所应视为管理场所而构成常设机构
若代表机构在另一方进行的活动超越了本条第五款第(一)至(六)项的免税活动范围则会被视为常设机构在另一方依照营利按有关规定徵税
营业代理人
本条第六款明确指出当一个非独立代理人(即在一方企业全面控制和领导下进行活动的代理人)经常代该企业在另一方进行活动并有权签订合约包括经常代表该企业参予细节谈判商定条文即使他不是合约的最後签署人也应被视为该企业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第七款则叙明企业透过独立代理人的活动不会被视为设有常设机构但若该代理人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则会失去其独立代理人地位会按其是否有签约权限和其职责活动范围等来判定是否该企业之常设机构
营业利润的含义
第一条第一款中"利润"一语虽然在本安排内并没定义但是仍应遵照双方法律加以确定在内地利润是指企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所有利润在香港利润亦是指企业的业务根据一般认可会计原则而按税务条例计算的营业利润
本安排只将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包括在内另外某些项目例如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双重徵税问题仍然有待磋商至於其他非经营业务的收入例如对不动产的所得租金及资本性财产收益等亦因未有双重徵税的问题所以未有在本安排特别列明处理方式这表示原有税法仍然生效上述等被动性收入应如何徵税则视乎该等收入是否通过该企业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经营业务而取得换言之香港居民在内地取得与其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上述被动性收入应归属於该常设机构视为营业利润缴纳内地所得税但若该居民在内地没有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不须在内地徵税但从内地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资产性收益租金等其他被动性收入则应按内地税法缴纳所得税(包括预提所得税)
第二条海运空运和陆运
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内地或香港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在另一方经营国际或跨境运输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可在另一方豁免徵税在内地豁免的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是按利润计算而营业税则是按应税业务收入计算因此条文中具体包括了收入和利润在豁免徵税范围内收入和利润是指企业从事国际或跨境客运和货运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在另一方提供国际或跨境海运空运和陆运以外的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如通过常设机构进行则不会在另一方获得豁免徵税本条也包括参加合夥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或跨境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海运
第二条适用於香港企业按税务条例第23B条的规定以船舶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而
(1)该业务通常在香港境内加以控制或管理的或
(2)该企业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根据本安排的含义香港拥有对香港航运企业经营的运输业务收入的徵税权但税务条例第23B条规定当企业被视为在香港以船舶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时在香港以香港"注册船舶"(按第23B(12)条定义)装运的有关运载收入并不包括在"有关款项"(按第23B(12)条定义)内此有关款项占总航运收入的比例是用来划分全球总航运利润以计算源自香港的航运利润因此香港航运企业以香港注册船舶在香港装运的有关运载收入仍然可获豁免在港徵税
空运
第二条亦适用於香港企业按税务条例第23C条的规定以飞机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而
(1)该业务通常在香港境内加以控制或管理的或
(2)该企业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香港拥有对香港空运企业的航空运输业务收入的徵税权根据税务条例第23C条香港空运企业在香港装运的有关运载租机收入须包括在"有关款项"(按第23C(5)条定义)内并按照其占总收入之比例划分全球总空运利润而计算出源自香港的空运利润此外根据第23C(2A)条若香港空运企业的运载租机等收入根据安排在内地获得豁免徵税则该企业在内地装运的有关收入亦须包括在有关款项之内计算利润在香港徵收利得税
陆运
第二条适用於香港企业以陆运车辆经营的陆路运输业务陆路运输业务是根据税务条例第14条徵税即任何人士在香港经营陆路运输业务而从该业务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须在香港徵税
根据本安排香港陆运企业只须在香港徵税在内地则可获得豁免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同样地内地陆运企业从香港运载回内地的收入也会获得豁免香港的利得税
内地及香港两地的跨境陆路运输业务很多时采用合作企业方式运作即港方以车辆或资金投资於合作企业而内地则提供办证申领牌照完税和其他企业管理服务通常由香港出发之货载由港方企业负责接载而由内地出发之货载则由内地企业负责接载间中亦有港方之企业与客人订约负责接载去程及回程之货载此类合作企业应视为双方居民联合经营的跨境运输业务在经营中各自取得的利润根据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另一方可获免税但应在各自为居民的一方按有关的税例徵税
第三条个人劳务
随著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资金流动科学技术和文化交流以及贸易往来的发展跨境从事业务专业行业和提供服务的人员日趋增多而且情况复杂其中有营业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自由职业者艺术家运动员等各行各业人员有些只是作短期居留有些则要常驻还有一些是根据两地税法而成为居留地的居民在税务问题上本安排列出两种情况以作处理一是对独立个人劳务收入的徵税二是对非独立个人劳务收入的徵税
独立个人劳务
“独立个人劳务”一般是指个人没有固定雇主或称为自由职业者所从事的专业服务性业务活动和独立个人从事专业性(例如科学文化艺术教育或教学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和会计师)的活动
本安排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居民由於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一方徵税但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可以在另一方徵税-
(1)在另一方为从事专业性劳务或其它独立性活动而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则另一方可以仅对属於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税;
(2)在有关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者在这项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徵税
上述第(2)种情况所说的"有关历年中"在内地是指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限於一个历年不能跨年度计算在香港若在有关历年中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则香港会对内地居民在港进行的独立个人从事专业服务和劳务收入计徵利得税假若其停留期超过183天收入会按课税年度徵税例如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历年内从1月1日至7月31日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183天1999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收入是在1998/1999课税年度评税1999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收入则在1999/2000课税年度评税如该人另有结账日期则以结账日期作为评税基期
非独立个人劳务
“非独立个人劳务”一般是指有固定雇主(如受聘为职员)所从事的受雇活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一方徵税在该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徵税」但一方居民在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本安排中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的三个条件另一方应予免税此三个条件为
(1)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一方个人居民被派往另一方担任企业常驻代表处或办事处的代表或工作人员会被视为在另一方有固定工作的常驻人员其工资薪金不论在何地由谁支付「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不会适用若该等人士在被确定为常驻代表之前已事先在内地为设立代表处进行筹备工作或已在代表处先行工作後来再被正式委任的则「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也不适用如该人最後并没有被委任为常驻代表或者确定为代表处常驻工作人员则他可以被视为短期停留人员在符合本安排所规定停留期限等条件的其工资薪金所得可在另一方获得豁免徵税
按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一方企业通过受雇职员到另一方提供谘询服务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会构成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虽然个别职员在该另一方停留不超过183天但其所提供的服务应视为该常设机构所提供其收入会被视为该常设机构所负担(引致不符合上述第(2)或第(3)个的条件)因而该雇员在该另一方提供服务的受雇收入会在该另一方按其法例徵税
个人居民在内地和香港以外地区受雇或从事独立个人专业服务性业务活动或者被两地的公司企业派驻设在两地以外地区的分支机构工作而依照该地区法律规定的居住期限在该地区负有居民纳税义务即不能再享受本安排给予两地个人居民的待遇
除本安排的规定外香港薪俸税纳税人在香港以外地区(包括内地)由於受雇工作而在该地区提供服务的收入根据税务条例第8(1A)(c)条若该项收入已在提供服务的地区缴纳与薪俸税性质大致相同的税项可获豁免薪俸税香港居民可根据此条文就因在内地提供服务而须缴税的收入在港获得豁免徵税因此这类收入并没有双重徵税的问题
香港居民就其受雇工资薪金在香港申报并缴纳薪俸税但其後若全部或部份收入因在内地提供服务而须按内地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该人可根据税务条例第70A条更正以前的申报资料而按第8(1A)(c)条的豁免条件重新计算应课税收入和应纳税款
其他个人劳务
(一)董事费
本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应在其公司所在地徵税即香港居民在内地公司收取董事费会在内地徵税;同样地内地居民在香港公司收取董事费亦会在香港徵税而不须考虑该董事在各地停留的期限和实际劳务活动所在地"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不包括董事兼任其他职务(如职员顾问等)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报酬在本安排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和其他报酬则按非独立个人劳务报酬徵税而不被包括在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内
(二)艺术家和运动员
本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徵税」一方的戏剧艺术表演家音乐家或者运动员到另一方从事其个人表演活动他们停留的时间会比较短通常不会超过183天也不会设有固定基地但他们的收入可能相当的高因此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独立劳务或非独立劳务是按所得来源地徵税另外第四款第二项亦有规定艺术家和运动员从事活动取得的收入无论收入最终由其个人享有或是归属於其他人士都在活动进行的一方徵税其他人士包括公司或企业性团体这样可确保由表演家运动员等从事表演活动所得的全部收入都由活动进行所在地的一方徵税
第四条消除双重徵税方法
根据第四条本安排采用的消除双重徵税方是限额抵免法本港居民在港须徵税的收入若在内地已缴纳税款按照安排的规定可在该居民就该项所得徵收的本港税款中抵免但是抵免税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税务条例计算的应缴税额
本安排中已规定香港所采用的消除双重徵税方法是须要受香港税务条例下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所规范而税务条例有关双重课税宽免的第50条对根据第49条下生效的安排容许税收抵免此条文是具体施行本安排内项目在内地缴纳税款获得税收抵免香港应缴税款的依据但本安排所允许的税收抵免必须是在内地已缴纳的税款才可在香港税款中抵免而根据第50(2)条申请抵免的人士必须在赚取有关入息的课税年度居住在香港本港居民在内地取得的入息若被判定为非源自香港在港已获免税则对该项入息在内地所徵收的税项将不能获得抵免因该项入息不须在香港课税没有双重徵税的问题在评定某些香港厂商的应缴税款时如果是按50:50的比例划分源自香港的利润而只是其中一半要缴纳香港利得税其另一半则视为源自内地的利润在香港豁免徵税在这情况下虽然该一半或少於一半的利润可能在内地要缴纳所得税但该内地缴纳的税款并不会获得在香港税款中抵免若超过一半的利润被内地确定为源於内地要在内地缴纳所得税则超过一半的部份所缴纳的内地税款可以获得在香港就有关该项利润应缴税款中抵免
根据上述限额抵免法在香港可获抵免的内地税款根据税务条例第50(3)条和第50(5)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公式分别计算如下
[例一]
香港内地
应课税入息总额$1,500
其中按本安排在内地
已缴税款的入息额$500
税率16%33%
应缴税款
香港$1,500x16%$240
内地$500x33%$165
未抵免前两地总税款负担
$240+$165=$405
减税收抵免
-内地己缴税款$165)
或)$80(注二)
-抵免限额(注一))
$500x16%=$80)
(两数中之较少
者为实际抵免额)
________
抵免後两地
总税款负担$325$160+$165
============
(注一)根据第50(5)条内地未获抵免的税款$102(即$165-$63),可於内地入息扣除详细计算方法以下:
$$
内地已缴税款165
以香港实际税率计算100%
之未缴税前内地入息$335x-----------398
(100%-16%)
减内地缴税後净入息335
内地税款抵免限额63
内地未获抵免的税款102
香港未抵免前应缴税款
$[1,000+(500-102)]x16%
=$(1,000+398)x16%223
减:内地税款抵免限额63
香港抵免後应缴税款160
(注二)抵免限额的公式是根据税务条例第50(3)条和第50(5)条计算若纳税人的应缴税款是以单一税率计算可以下列简化公式计算抵免限额:-
香港应缴税款
内地税款抵免限额=内地应课税入息x------------------------
应课税总入息
内地应课税入息$500
抵免前香港应缴税款$240
应课税总入息$1,500
240
内地税款抵免限额=$500x-------
1,500
=$80
===
若纳税人的应缴税款以累进税率计算则计算抵免额如下-
[例二]
$
香港应缴税总入息200,000
其中包括内地未扣税前入息120,000
内地已缴税款10,000
内地收入税率8.33%
已缴税之内地入息净额110,000
香港实际税率和税款抵免限额计算如下-
香港应缴税总入息200,000
减允许扣减项目12,000
应课税总入息188,000
减个人免税额108,000
应课税入息实额80,000
应缴税款-
最初的$35,000x2%700
其次的$35,000x7%2,450
余额$10,000x12%1,200
$80,0004,350
==========
香港应缴税款
香港实际税率=------------------x100%
应课税总入息
4,350
=-------x100%
188,000
=2.31%
以香港实际税率计算未缴税前之内地入息(注一)
$
100%
$110,000x--------------112,601
(100%-2.31%)
减已缴税的内地入息110,000
内地税款抵免限额2,601
=====
根据第50(5)条香港实际应缴税款计算如下-
$$
香港应缴税入息80,000
已缴税之内地入息
110,000
加已缴内地税款
10,000
内地未缴税前总入息120,000
香港应缴税总入息200,000
减未获抵免额(注一)7,399
192,601
减允许扣减项目
12,000
180,601
减个人免税额
108,000
应课税入息实额
72,601
=====
应徵税款:-
最初的$35,000x2%700
其次的$35,000x7%2,450
余额$2,601x12%312
$72,6013,462
======
减税收抵免2,601
实际应缴税款
861
===
(注一)根据第50(5)条内地未获抵免的税款可於入息额扣除
未获抵免额$10,000-$2,601=$7,399
内地未缴税前入息额$120,000-$7,399=$112,601
有关内地核定劳务收入的税收抵免计算
[例三]
香港居民公司
总营业收入(香港和内地)$15,000,000
应课税利润
$1,000,000
利得税率(公司)16%
应纳税款
$1,000,000x16%
=
$1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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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予内地合约
销售机器设备包安装(安装工程超过6个月)往内地经济特区(税率15%)
总价款$2,000,000
安装工程费核定占总价款5%
安装工程核定收入=$2,000,000x5%
=$100,000
核定利润率10%
核定利润=$100,000x10%
=$10,000
内地企业所得税=$10,000x15%
=$1,500
内地安装工程核定收入税收抵免限额
内地安装工程核定利润
=应纳税款x---------------------------------------------------
应课税利润
$10,000
=$160,000x------------
$1,000,000
=$1,600
但可扣减的税收抵免不能超过在内地已缴税款即$1,500
在第50(4)条的规定下香港居民在课税年度内可享有的外地税款的抵免总额不得超出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缴纳税款总额因此若该居民在课税年度内有亏损不用缴纳税款则其在内地缴纳的税款不能获得抵免此外如果香港居民公司的内地分支机构有利润就算是该利润被包括在香港的账目之内但与香港总公司汇总计算时是亏损的因而在香港不用缴税其在内地缴纳的税款亦不会获得抵免事实上依照地域来源之原则内地分支机构之利润当不会与香港总公司汇总计算故抵免税项并不适用
根据第50(5)条在计算入息额时应包括已扣除的内地税款但因两地税率的差异内地已缴纳税款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不会计算在入息额内但也不可以向其他课税年度结转若根据税务条例第50(9)条选择税收抵免应在有关课税年度终结日之後的2年内申请而申请应在报税表格内列出或另行以书面递交任何有关税收抵免的争议应按反对及上诉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并受到香港税务条例有关反对及上诉的条文所规限
若税收抵免限额因任何一方须缴纳的税额有任何调整而成为过高或不足香港居民可在任何一方作出评税调整或其他决定之日起的2年内提出申索申索期并不会受税务条例之其他有关评税和申索的时间限制但有关评税调整或决定必须是对判定是否给予抵免或抵免金额的数额起关键作用的
香港税务局须要在允许抵免前获得申请人己在内地缴税的证明申请人须呈交内地税务机关发出的应缴税额和税项的计算(详细列出收入和己缴纳的有关税款)以及已缴税的证明和税款没有再调整的证明
第五条协商
本安排是内地和香港税务代表经过磋商之後达成一致意见的双边安排作出涉及双方徵税权益的协调规范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执行方面可能会遇到很多在条文上的具体解释和一些不明确的问题并需要处理所以本安排第五条规定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安排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安排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徵税问题进行协商为有助於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磋商口头交换意见本安排的协商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税务局集中处理而并非由香港税务局与国内各地的税务机关分别进行
本安排没有列出纳税人申请本安排待遇的程序两地主管当局同意当纳税人有意申索某项待遇时应首先向其认为是导致不符合本安排所规定徵税的一方税务机关提出有关申索的执行程序和时间规限应根据该一方基本税法的规定处理部份的申索应可单方面作出判定和解决但假若单方面没法解决或通过正常的解决程序长时间仍未能获得适当处理申索人可将问题按双方的法律程序和时间规限透过本身作为居民的一方主管当局寻求协助要求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协商处理收到申索的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圆满解决时应设法与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以避免作出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徵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双方法律的时间限制
在香港来说内地居民若认为香港税务局对他的评税并不符合本安排所规定应按税务条例首先在评税发出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税务局局长提出书面反对然後依照有关反对和上诉规定解决问题
至於本港居民可就其在内地提出申索而长时间未获得解决之案件将递交内地主管当局申索书的副本另列述申索理由送交税务局局长并将与案情有关的所有资料(如在内地引致徵税活动的详情与内地主管当局进行磋商的资料包括文件信件评税通知税单资料的副本)送交税务局局长备案以便进行研究及与内地主管当局协商申索人不能再就双方主管当局经协商後的决定提出上诉
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第4条的保密条文在双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时税务局局长仅能就香港居民的书面授权提供资料给予内地主管当局若提供的资料不足够申索理由不成立或纳税人未有书面授权提供资料税务局局长可对进行协商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六条适用人和税种范围
人的范围
由於本安排旨在避免在内地及香港双重徵税因此只适用於为双方居民的人本安排第六条第一款叙明"居民"一语指「按照双方法律由於住所居所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该定义开宗明义的说明个人是以「住所」「居所」等标准界定如属个人以外的人则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和「总机构所在地」来界定
虽然税务条例没有居民的定义但"居民"一语是税务上的惯常用词在个人方面居民的问题曾在法庭和税务上诉委员会有关供养父母免税额申请的案件聆讯中提出研究税务上诉委员会就D13/90的判词谓
「作为永久居民该人必须长久性地在香港停留或实际上在香港停留并同时备有永久性的居所其离港的期间只是短暂性的(译文)」
税务上诉委员会也就案件D20/83和D57/87处理同样的居民问题
为了执行本安排和判定甚麽"人"是"居民"因而可享受安排的待遇以下的准则会被采用作为界定的标准-
(一)"个人"居民
在港负有纳税义务并符合以下情况的个人会被视为香港的居民
(1)年满18岁或未满18岁而父母双亡及
(2)属永久性居民或临时居民
在个人居民的定义方面可参照税务条例现存有关"永久性居民"的定义是指通常居住於香港的个人而"临时居民"则指该人在作出申索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180天或在两个连续的课税年度内(其中一个是申索的课税年度)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300天一般而言若个人在香港保留一永久性住所为其本人或家人生活的地方该人会被视为"通常居住"在香港
(二)"公司"居民
根据第七条的定义"人"一语包括"公司或其他团体"此外定义又指出"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虽然本安排和税务条例都没有"公司居民"的定义但"居民"的概念在税务上是惯常使用的在考虑税务问题时"香港居民公司"就是在香港央管理和控制的公司(这标准符合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其他类似的标准")采用此准则是符合案例法的
根据以往的案例公司的居民地完全是基於事实的推论(Bullockv.UnitConstructionCo.Ltd.38TC712第741页)此外根据LordLoreburn在DeBeersConsolidatedMine,Limitedv.Howe5TC198第213页判词所述中央管理和控制权真正所在之处是真正经营业务的地方
「为徵收入息税,一家公司的居民地是其真正经营业务的地方……本人认为这是正确的规则而真正经营业务的地方是中央管理和控制权真正所在之处(译文)」
这项原则亦已获税务局接受例如在其後多宗法院的判决中此原则均获得认可,现已成为案例法税务局释义及执行指引第10号(修订版)第4段有关「雇主居民地」所载:
「在考虑这问题时,将采用"居民地"一词的一般意义在这情况下,一个法团如其中央管理和控制权是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则该法团将被视为居於香港以外的地方(译文)」
法院和税务上诉委员会的判决均强调中央管理和控制权所在地完全是基於事实的推论税务上诉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除非他们没有遵守适当的法律原则否则该从事实所得的结论不能被推翻
根据SwedishCentralRailwayCompanyLimitedvThompson9TC342的判词所述
「当一家公司的中央管理和控制权位处於某一地方,为徵收入息税该公司会被认为其居民地是在该地方;但这并非说该公司不能在其他地方有居民地.....一家公司的中央管理和控制权可能是分散的这样该公司便可能有一个以上的居民地(译文)」
至於一家公司注册或成立为法团的地方本身不能就此确定为实施中央管理和控制权的地方因此亦不能确定为该公司的居民地(Toddv.EgyptianDeltaLandandInvestmentCo.Ltd.14TC119)
一些案例都认为公司董事会举行会议的地方是重要的不过这并不一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假若中央管理和控制权是由单独的个人行使则该公司的居民地便是该个人行使其权力的地方而税务当局可能须以该个人通常居住的地方作为公司的居民地只有当董事是透过董事会议来实施中央管理和控制权董事举行会议的地方才是重要的考虑如果一家公司的董事在某地方积极地共同参与业务的全盘经营而该业务的所有运作均在该地方进行则该公司不会因为其董事在该地方以外地方举行董事会议而被视为其居民地并非位於该地方个案的结论要视乎各项因素的不同影响完全是根据整体事实的判断不能作出硬性的指引
公司的中央管理和控制权并不是由最高指挥或最後决策的权力所决定当该公司在某一地方不单只有一些实质的业务运作亦能行使部份高层次的指挥权力该地方便是公司中央管理及控制权的所在地(UnionCorporationLimitedv.CIR34TC207)
如有任何附属公司与母公司在不同的地区经营税务局不会认为该公司的中央管理和控制权必然是位於母公司的居民地除非母公司承担了该附属公司董事会的职能或者该董事会不经独立考虑便自动通过母公司的决定在决定集团附属公司的董事会是否有对本身业务行使中央管理及控制权时税务局会考虑如董事在投资生产销售和采购方面有多大的决策权等因素来决定该附属公司的董事在经营业务时的自主程度
在根据案例法原则去考虑有关的因素以作判定时只有为真正的商业理由而存在的有关因素才会被接受若某些有关因素存在背後的主要目的有可能是从居民地或非居民地方面获得税务利益,税务局会仔细探究有关事实以推断中央管理和控制权出现在某一地方的情况是否与真正的事实相符
(三)"团体"居民
第七条有关"人"的定义除了"个人"和"公司"以外亦包括"其他团体""合夥"是最常见的团体在香港合夥在税务上是一独立徵税实体可独立进行徵税香港税务局认为合夥实际管理和控制的所在地方便是其居民地在判定此一问题时会考虑该合夥成立的地方合夥日常经营业务的地方负责管理的合夥人所属居民地和合夥人进行业务会议的地方等
居民身分认证
在执行本安排时内地税务机关可要求个人公司或团体提供香港税务局发出的香港居民证明文件在实际执行上内地税务机关只就可能同时为双方居民或居民身份有需要查证的情况下才须该个人公司或团体提交香港税务局为执行本安排而发出的香港居民证明文件香港居民证明文件是因应内地税务机关的要求才会发出在此情况下内地税务机关会首先要求申请人填报〈享受避免双重徵税协定待遇申请表〉此申请表经内地税务机关批核盖章之後由申请人递交香港税务局作为内地要求举证的通知并同时递交〈居民证明书申请表〉可在香港税务局索取样本见附录一("个人"申请表)和附录二("公司或其他团体"申请表)填表手续可参阅表格背页的附注及说明
香港税务局会根据申报资料先予研究如符合条件即可发出为执行本安排所须的香港居民证明文件(证明文件样本见附录三四和五)如资料不足够税务局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更详尽的资料
就自称为内地居民的个别特殊情况若不能从有关资料判定其为内地居民不能确定其为可以享受安排待遇的人税务局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内地主管当局发出的居民证明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本安排的优惠待遇
若果按照两地法律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分应按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则确定
「(i)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ii)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其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iii)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以外(例如公司或合夥)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则应通过双方主管当局根据双方的标准协商解决
税种的范围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安排所适用的税种在内地除了海运空运和陆运在第二条特别声明包括营业税外适用的税种都是一些直接税即是个人所得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在香港除利得税及薪俸税外亦包括个人入息课税至於其他税种并不包括在本安排的范围内
虽然内地适用的税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但并非是该税种适用的所有收入项目都获得本安排的优惠待遇只有安排中有关条文直接包括的项目才可获得安排的待遇同样地香港方面也只是按照本安排的规定给予内地居民优惠待遇和本港居民税款抵免
第七条一般定义
"人"一语的解释
在安排中"人"一语具有广泛的含义安排中明确指出"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其他团体"在本安排中没有明确的定义但应包括合夥
"公司"一语的解释
"公司"一语亦是具有广泛的含义安排中明确指出"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
本安排没有界定"企业"的定义此词可按各自的税法解释"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所谓居民经营的企业包括公司居民个人居民和团体居民经营的企业企业本身并不一定都是居民
结语
我们相信签订本安排将能有效地解决内地和香港居民所面对的双重徵税问题并能促进两地的商贸活动本安排也提供了两地税务主管当局沟通的渠道在有确切需要的情况下可以透过协商将本安排的范围扩阔至其他可能发生双重徵税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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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下附件并非全文只节录1998年第126号法律公告-安排指明(与中国内地订立的关於对所得避免双重徵税的安排)令的中文版而有关安排的英文译本请参阅本释义及执行指引的英文版
附件
1998年第126号法律公告
安排指明(与中国内地订立的关於对所得
避免双重徵税的安排)令
(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税务条例》
(第112章)第49条订立)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已与香港以外某地区的政府订立第2条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该地区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该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指明的安排
第1条所述并於附表列明的安排载於中国内地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库务局於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一式两份的方式以中文所签订的有关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於对所得避免双重徵税的安排的备忘录而该等安排按该备忘录的意旨而具有效力
附表[第2条]
中国内地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库务局签订的
有关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於对所得
避免双重徵税的安排的备忘录
备忘录
国家税务总局代表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代表团於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徵税问题进行了磋商双方已就附後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於对所得避免双重徵税的安排》(以下简称"本安排")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同意本安排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後自最後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安排适用於
一在内地1998年7月1日或以後取得的所得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1998年4月1日或以後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本安排应长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五年後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安排在这种情况下本安排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开始的课(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备忘录於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一式两份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库务局局长邝其志国家税务总局
副局长杨崇春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关於对所得避免双重徵税的安排
第一条常设机构及其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徵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徵税但应仅以属於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四"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谘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五虽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作广告或者搜集资料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於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於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六虽有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本条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於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按照该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七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二条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於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第三条个人劳务
一独立个人劳务
(一)一方居民由於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一方徵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另一方徵税
1在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属於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税
2在有关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徵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二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徵税在该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徵税
(二)虽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徵税
1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在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所在一方徵税
三董事费
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徵税
四艺术家和运动员
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一)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徵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於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徵税
第四条消除双重徵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徵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徵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徵税如下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徵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第五条协商
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安排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安排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徵税问题进行协商为有助於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磋商口头交换意见
第六条适用人和税种的范围
一人的范围
(一)本安排适用於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居民"一语是指按照双方法律由於住所居所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於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分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其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於本款第(一)项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通过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二税种的范围
除另有规定外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简称"内地税收")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1利得税
2薪俸税
3个人入息课税
(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三)本安排也适用於本安排实施之日後徵收的属於增加或者代替上述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後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七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或其他团体
(三)"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五)"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六)"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一方在实施本安排时对於未经本安排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一方适用於本安排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行政会议秘书
容伟雄
行政会议厅
1998年2月24日
注释
本命令指明中国内地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库务局於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所签订的有关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於对所得避免双重徵税的安排的备忘录中所列的安排为《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9条所指的双重课税宽免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