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第124号
1998-01-07
全文有效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47号)精神,为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现对 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在2000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 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 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19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政策。
三、上述减免和返还的税款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在此期间,国家如果对民族贸易县进行重新调整认定,按调整后的民族贸易范围执行。
本通知自1998年1 月1 日起执行。
(财税字〔1997〕124号;1998年1 月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