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酒类产品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流[1999]46号
1999-04-30
全文有效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
近接湖州等地方请示,要求对一些酒类征税问题给予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购已税黄酒,经勾兑、澄清、过滤等工艺连续生产黄酒(不包括外购已税黄酒灌装),应就其溢量部分征收消费税。即:应纳税额=(销售量―当期准予扣除的已税黄酒数量)×单位税额,当期准予扣除的已税黄酒数量,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
二、寻用黄酒、水、酒精、糖、调料、食品添加剂等原料,经调配、混合生产的配制酒,俗称“调料酒”,按其他酒税目,依10%的税率征收 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