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财税字[1994]第91号
1994-12-16
全文失效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8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 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1.减按 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2.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3.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易部、海关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