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天津、上海、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注释:条款失效,营业税内容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
为进一步完善涉外石油税制,解决当前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现将几个海洋石油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承包商在华承包海洋石油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税收问题
外国承包商在华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在计征营业税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对外国承包商承包的应税劳务,凡劳务发生地涉及境内境外的,应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仅就在中国境内提供的应税劳务征税。
二、关于外国承包商在华销售货物的税收问题
(一)在华无机构的承包商在境外向境内石油公司供应货物或代石油公司在境外采办货物,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不征税。
(二)在华无机构的承包商除销售货物外,同时按合同规定提供安装、装配等售后服务所取得的劳务收入,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计算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7号)的规定计征营业税。(本条款中关于营业税的规定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
(三)外国承包商通过其在华机构向石油公司供应货物或提供劳务,不论发票由境内或境外机构填开,均应视为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照章征税。
三、关于外籍雇员个人所得税问题
对于外籍雇员个人所得税福利项目的扣除,仍按《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籍雇员若干所得项目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345号)以及《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确定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外籍雇员个人应税所得额的通知》(国税油发〔1990〕12号)的规定执行。对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提供人员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一般承包商对待,按《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和×××石油公司会谈中涉及的一些税务问题的复函》((84)财税油政字第1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对提供流转人员和收费情况比较特殊的人员服务,按照《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中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提供人员服务税收问题的复函》((89)国税油政字第3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职工养老储蓄金税收处理问题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按照国家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其职工实行养老保险计划。一是基本养老保险,二是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三是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对上述形式的保险费支出税收处理上统一规定为:
(一)企业按国家规定为职工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允许企业在税前列支;个人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保险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保险费支出并入职工个人所得征税;
(三)企业为职工以社会保险津贴统一认购的储蓄性养老保险,保险费用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并入职工所得征税。
五、关于中油公司固定资产重估增值部分计提折旧问题
中油公司参与重估的固定资产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资产重估固定资产增值部分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外函〔1996〕45号)的规定执行。重估前、后分两部分计提折旧。重估前的固定资产仍按规定计算折旧,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增值部分,按规定用直线法单独计提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