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税务行政审批后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652号
2005-06-23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已取消的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通知》执行前(2004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尚未完成审批的事项,仍按原规定执行。为便于各地具体掌握,现对此补充规定如下:?
《通知》下发执行前发生的尚未完成审批的事项,不论合同签订日期及是否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均应根据《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再履行审批程序。已缴纳营业税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的规定,携带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和技术转让合同,到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办理抵交或退税手续。?
上述尚未完成审批的事项,是指税务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批程序的减免税申请,以及虽未受理,但属于2004年7月1日以前已实际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的技术转让合同。
【编者提示】:
1、《通知》(国税发[2004]80号)下发执行前(2004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尚未完成审批的事项,不论合同签订日期及是否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均根据《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第十二条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事项,不用再向税务机关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可直接自行计算免税。但国内受让方应就支付上述技术转让费保留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1.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即科技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证明)。2.技术转让合同。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分别规定技术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价款,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收营业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技术转让费给予免税,而应按照一般劳务费适用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2、在《通知》(国税发[2004]80号)下发执行前或后,已缴纳营业税的,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的规定,可携带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和技术转让合同,到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办理抵交或退税手续。
1、《通知》(国税发[2004]80号)下发执行前(2004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尚未完成审批的事项,不论合同签订日期及是否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均根据《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第十二条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事项,不用再向税务机关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可直接自行计算免税。但国内受让方应就支付上述技术转让费保留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1.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即科技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证明)。2.技术转让合同。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分别规定技术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价款,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收营业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技术转让费给予免税,而应按照一般劳务费适用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2、在《通知》(国税发[2004]80号)下发执行前或后,已缴纳营业税的,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的规定,可携带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和技术转让合同,到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办理抵交或退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