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草拍卖行向买受方收取的佣金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895号
2005-09-19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烟草拍卖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4]6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烟草拍卖行拍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向买受方收取的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一条的规定,并入所拍卖物品的拍卖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