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号
2014-01-08
全文失效
编注:根据2023.06.1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全文失效废止。
现将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条之规定,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本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8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