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卫生局关于医疗机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二[2002]200号
2002-11-08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卫生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文教卫生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精神,为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体制改革,经有关部门研究,现把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按照《浙江省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办法》和宁波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甬卫发[2001]173号)等文件精神,由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市及各县(市)区医疗机构进行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划分,并核发相应的证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如私人诊所(门诊部)、私立医院、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等,按照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规定执行;尚未认定的上述医疗机构暂按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其它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营利性“科室”、“病区”、“医疗项目”等,在2002年12月底之前停办或分立为独立法人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由医院对投资方的资产进行赎买后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目前暂未分立其合作的“科室”、“病区”、“医疗项目”取得的收入应单独记帐,并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未单独记帐的,全部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3、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执行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如未按规定执行,视同营利性医疗机构。
4、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财务制度健全,财务核算正确的,可以申请减免营业税。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是指购买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医疗器械、设备或扩建医疗用房等。
5、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卫生部门的分类认定证明,单位财务报表,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申报表(表式附后),固定资产购置发票或基建立项许可证,按年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地税局批准,免税额在30万以上报市局批准。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医疗机构免税底册,详细记载免税的项目、金额、期限,并按期统计、上报相关资料。
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享受营业税免税资料实行年检制度,由地税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联合检查。
6、营利性医疗机构如符合条件的,其营业税减免起始时间为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
对2002年1月1日前已设立但卫生部门尚未认定的各类城镇个体诊所(包括门诊部)、私立医院、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营业税减免起始时间为2002年1月1日起。对2002年1月1日后开办的,为取得医疗服务收入之日起。
7、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
8、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收入和非医疗服务收入的划分仍按甬地税二[2000]182号文件规定执行;非医疗服务项目中的非功能性整容、美容项目仍按甬地税二[1998]74号文件规定执行。医疗机构提供的功能性按摩、推拿属于医疗服务项目;
9、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发票。
10、本通知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精神,为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体制改革,经有关部门研究,现把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按照《浙江省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办法》和宁波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甬卫发[2001]173号)等文件精神,由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市及各县(市)区医疗机构进行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划分,并核发相应的证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如私人诊所(门诊部)、私立医院、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等,按照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规定执行;尚未认定的上述医疗机构暂按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其它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营利性“科室”、“病区”、“医疗项目”等,在2002年12月底之前停办或分立为独立法人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由医院对投资方的资产进行赎买后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目前暂未分立其合作的“科室”、“病区”、“医疗项目”取得的收入应单独记帐,并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未单独记帐的,全部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3、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执行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如未按规定执行,视同营利性医疗机构。
4、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财务制度健全,财务核算正确的,可以申请减免营业税。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是指购买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医疗器械、设备或扩建医疗用房等。
5、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卫生部门的分类认定证明,单位财务报表,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申报表(表式附后),固定资产购置发票或基建立项许可证,按年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地税局批准,免税额在30万以上报市局批准。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建立医疗机构免税底册,详细记载免税的项目、金额、期限,并按期统计、上报相关资料。
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享受营业税免税资料实行年检制度,由地税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联合检查。
6、营利性医疗机构如符合条件的,其营业税减免起始时间为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
对2002年1月1日前已设立但卫生部门尚未认定的各类城镇个体诊所(包括门诊部)、私立医院、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营业税减免起始时间为2002年1月1日起。对2002年1月1日后开办的,为取得医疗服务收入之日起。
7、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
8、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收入和非医疗服务收入的划分仍按甬地税二[2000]182号文件规定执行;非医疗服务项目中的非功能性整容、美容项目仍按甬地税二[1998]74号文件规定执行。医疗机构提供的功能性按摩、推拿属于医疗服务项目;
9、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发票。
10、本通知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