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安置房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二[2005]153号  2005-07-25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拆迁安置房的某些实际情况,对个人将根据国家有关拆迁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出售的营业税政策暂规定如下:
   1、拆迁安置房的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确定,应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甬政办发[2005 ] 104 号)文件执行。
   2 、拆迁安置房取得的时间为签定拆迁协议的时间。
   3 、拆迁安置房2年内出售的,可扣除原拆迁面积部分计征营业税,其计税依据=出售总金额 × ( 1 - 原拆迁面积/出售面积)。
   4 、拆迁安置房超过2 年出售的,属于普通住房的,可按国税发[2005 ] 89 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属于非普通住房的,除可扣除原被拆迁面积部分外,如有超拆迁安置面积部分购房的,还可扣除支付的超拆迁安置面积部分购房款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其计税依据=出售总金额 × ( 1 - 原拆迁面积/出售面积)一超拆迁安置面积部分购房款。
   5 、拆迁安置房出售的纳税人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须提供与拆迁人签定的拆迁安置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能证明该房为拆迁安置房的其他资料,拆迁安置协议原件经税务部门审核加盖已抵扣章后归还给纳税人,复印件由税务部门存档。超拆迁安置面积购房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购房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6 、拆迁户采用货币补偿形式的,其购买住房出售的,按照市局甬地税二[2005]116 号文件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告市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