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7]第7号  1997-02-13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
及有关文件精神,现对宣传文化单位的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宣传文化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
所得税。为支持宣传文化单位的发展,在2000年底以前,中央和省级财政按照所属宣
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在预算中列
支。
  二、在2000年底以前,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
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
%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
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三、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
个案批准其按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是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
或群众艺术馆。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经民政部门
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
  (二)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捐赠必须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活动、项目和文化
设施等方面,对开展经营性、商业性活动和项目以及其附属经营单位,均不享受此优
惠政策。
  (三)纳税人必须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捐赠法律文书,以及由纳税人所在地县
及县以上财政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被捐赠单位属非生产经营性质的证明文
件,税务征收机关凭上述文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捐赠按规定予以扣除。
  各级财税部门在个案处理这类问题时要进行严格审核和监督。
  四、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抄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