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甬国税发[2010]123号  2010-07-27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结合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特制定《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附件:税务事项通知书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90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机关为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市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审批机关)。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办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备案以及相应的后续管理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负责全市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对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市局直属税务分局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和市局直属税务分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所辖区域内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审批和备案事项。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事项实行审核、复核与审批相分离的原则,国际税务管理岗负责进行审核,部门领导负责进行复核,分管局领导负责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章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程序
  第五条 对非居民需要享受《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条款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综合服务岗负责受理纳税人提交的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
  (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受理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时,主管税务机关综合服务岗不应要求纳税人再次提交已经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掌握前次接受纳税人资料的接受人和和接受时间。
  第六条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主管税务机关和审批机关不应要求同一非居民就同一项所得重复办理审批申请。
  前款规定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
  (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本条第一款所述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综合服务岗负责受理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审阅其送交的申请资料是否准确、有效、齐全,符合要求的,将申请资料移送审批机关国际税务管理岗。
  申请资料不准确、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综合服务岗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更正或补正。
  第八条 审批机关国际税务管理岗负责接收主管税务机关综合服务岗移送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并进行审核。国际税务管理岗审核后交本部门领导复核,复核完成后交分管局领导审批,由分管局领导作出审批决定。审核、复核、审批的内容包括:
  (一)非居民填报资料的真实性;
  (二)非居民的居民身份;
  (三)非居民的商业目的;
  (四)来源于中国所得的实际受益所有人;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审核、复核、审批后,应分别以下情况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中作出审核、复核意见和审批决定。
  (一)对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符合准予享受非居民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作出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核、复核意见和审批决定。
  (二)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审核、复核意见和审批决定:
  1.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2.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
  3.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了按《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4.未按照《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审批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5.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三)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作出暂不执行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核、复核意见和审批决定,并将有关情况向市局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上报市局启动相应程序。
  (四)对申请资料不真实,不符合准予享受非居民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作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核、复核意见和审批决定。
  第十条 审批过程中如发现非居民提供的事实不清,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国际税务管理岗应当进行进一步调查。
  第十一条 国际税务管理岗收到分管局领导转回的审批决定及资料后,根据审批结果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连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一并送交主管税务机关综合服务岗告知非居民,其他资料由审批机关按照《办法》规定存档保管。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审批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审批机关已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第三章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 对非居民需要享受《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以及除以上条款和《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主管税务机关综合服务岗负责受理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交的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综合服务岗负责受理非居民的备案资料,审阅其送交的备案资料是否准确、有效、齐全,符合要求的,把申请资料移送审批机关国际税务管理岗。
  申请资料不准确、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综合服务岗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更正或补正。
  第十五条 国际税务管理岗经审核后,对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上签名盖单位公章,并退还一份送交主管税务机关综合服务岗送达非居民。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对非居民在《办法》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和审批机关按照本规程规定的审批或备案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在处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各项工作中,税务机关之间(含国家税务机关与地方税务机关之间以及跨地税务机关之间)应相互支持和协助,努力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信息管理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各税务机关可要求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协助查证信息;被要求的税务机关应自接到协助查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回复办理情况。
  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涉及同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同一事项的处理,应力求协调一致;不能协调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通过纳税检查、执法检查等征管或监督环节,根据执行税收协定风险,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从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含审批类和备案类)中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审核、复核或复查,审核、复核或复查内容包括:
  (一)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协定待遇;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正确的税务处理;
  (三)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况;
  (四)审批机关是否正确履行了审批职责,审批决定是否恰当;
  (五)是否存在其它未正确执行《办法》和本规程的情况。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或者扣缴义务人已报告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发生变化的信息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二)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非居民重新办理本规程规定的审批或备案手续;
  (三)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非居民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或通知扣缴义务人执行扣缴义务。
  第二十条 在审查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时,审批机关发现报告责任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报告义务;或者需要报告责任人在其已提供资料以外补充提供与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可限期要求报告责任人提供相关资料。
  报告责任人包括按有关规定应向税务机关报告信息或提供资料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相关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将相关情况报告审批机关,审批机关核实后作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决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非居民:
  (一)未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审批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办理备案报告,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未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限期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因情况变化应停止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未按规定立即停止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
  (六)经调查核实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或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时,审批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上报市局启动相应程序;
  (二)需要进一步审查而决定暂不退税,或者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暂不享受或执行税收协定待遇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非居民。
  (三)需要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担保的,将处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第二十三条 因非居民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做出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审批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经核实后有权撤销原审批决定,并分别以下情形处理,审批机关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原申请人,终止其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行为:
  (一)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尚未执行原审批决定的,但非居民仍需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二)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批决定,但根据核实的情况不能认定非居民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并责令限期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批决定,且根据核实的情况能够认定非居民不能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按《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考核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跟踪反馈制度。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或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工作机制。
  (二)建立档案评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反映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过程和结果的档案,妥善保管各类档案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档案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协定情况的监督,不断提高执行税收协定的准确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辖区内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总结和汇总统计工作。审批机关于每年2月28日前向市局上报协定执行情况总结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