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甬地税一[2009]90号  2009-05-11  全文失效
 
 

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5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文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再就业优惠证》(除省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文件规定在3年期限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到2009年底。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二、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再就业优惠证》(除省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文件规定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定额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审批期限延长到2009年底。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二、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0911日至200912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9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中上述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三、具体操作办法继续按照《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6]125号)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税[2005]186)的相关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