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用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21号  2000-07-14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811号)的规定提取管理费,不得加大比例向基层信用社提取或分摊管理费。县联社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其差额部分,可向其直属营业部分摊,并准予其直属营业部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