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2004]222号  2004-12-09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做好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把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关于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
    1、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
    2、饮食服务行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在税前扣除;
    3、经劳动保障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企业),在符合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简称“两低于”)的条件下,其向雇员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可在税前扣除。
    4、除上述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
     (1)、计税工资标准:2004年度允许在每人每1000元额度内按实予以扣除;
     (2)、计税工资组成内容: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上款所指的津贴、补贴包括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补贴。如:地区补贴、物价补贴、高空津贴、井下津贴、误餐补贴等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3)、实行计税工资人员:指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使用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及返聘人员。
    5、下列费用可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单独在税前扣除:
     (1)、2004年度企业在职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的发放标准为: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0O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95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
     (2)、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按确定的计税工资人数在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内按实予以税前扣除。
     (3)、对企业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支出,2004年度在每人600元的标准内按实税前扣除。
     (4)、发放给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 30元的标准在税前扣除。
    6、企业实际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14%、1.5%的标准内税前列支。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实际上交统筹“职工教育经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7、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款专用收据》在税前列支。如每月职工工资总额超过计税工资部分提取的工会经费,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发生的职工文体活动费可在计税工资的1%范围内按实扣除。
8、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按税前允许扣除的工资额作为基数计算扣除。
二、关于固定资产折旧规定:
     1、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企业投资建筑的公路可按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摊销,使用期限不确定的比照建筑物提取折旧;
     (5)、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为2年。
     (6)、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7)、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
     2、企业取得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主管税务机关首先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提供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采用其他合理方法确定折旧年限。
     3、从2004年起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净残值统一确定为5%。
     4、企业对符合甬地税一[2003]278号和甬地税一[2004]10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检查,发现不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应进行纳税调整。
     三、关于借款费用支出规定:
     l、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及个人借款利息支出,2004年允许在不高于年利率8%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按实扣除。
     2、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未交付使用前,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人有关资产的成本;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3、企业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4、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成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5、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总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对于集团公司所属的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文件。其所属的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6、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上述第1点和第5点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成本。
    四、关于广告费的扣除规定:
    1、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含市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2、制药、食品(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3、其他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4、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5、企业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己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五、关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规定:
     1、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0.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2、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筑、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六、关于业务招待费支出规定:
     1、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0.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0.3%。
     2、代理进出日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在税前列支业务招待费。
     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初期当年无营业收入或原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前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可按当年完成房地产开发工作量(即开发成本当年借方发生额)的60%预计营业收入,并在上述第一点规定的限额内据实结转以后年度,自出售开发产品实现营业收入的年度开始,分3年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七、关于“销售(营业)收入、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概念:
     1、销售(营业)收入是指企业的基本业务收入、销售材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收入、技术转让收入(不含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入和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收入;
     2、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是销售(营业)收入减销售退回和折扣、折让。
    八、关于企业提取准备金的税务处理:
     1、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企业己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3、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九、坏帐损失的税前扣除:
1、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可自主选择采用直接核销法或备抵法,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加以说明。
2、采用备抵法核销坏帐的企业。税前提取坏帐准备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允许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具体包括:
    (l)、应收账款。
(2)、其他应收款。
    (3)、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不符合预付帐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预付帐款(转入其他应收款后按规定计提)。
    (4)、有确凿证据证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不大的未到期应收票据和到期未收回的应收票据(转入应收帐款后按规定计提)。
3、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除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的,可在税前扣除。其他企业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确认为坏账。
    4、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坏帐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十、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己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二)、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包括三年以上应收帐款),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三)、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四)、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己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己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己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己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己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六)、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l)己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己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己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七)、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八)、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流动资产损失,报经批准后,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税前扣除。
    (九)、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应作为流动资产损失,报经批准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长期挂帐未付的应付帐款核销的有关问题:
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帐款应及时按规定并计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主要指因债权人单位变更登记或撤销等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和三年以上应付未付帐款且企业不能提供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未在税前核销的证明的。以后年度支付时允许在支付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二、预提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税前扣除的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规定: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分配的当期在不违背税前扣除的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属于某一纳税年度的租金、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即使当年并未支付,在不违背税前扣除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十三、暂估入帐材料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企业己经验收入库但发票帐单尚未到达的材料物资应按计划成本、合同价格或其他合理价格暂估入帐,年度按规定已计入当前损益部分允许所得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应对暂估入帐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发现长期未取得发票帐单,估价明显不合理等情况且无合理理由的有权予以调整。
    十四、关于销售货物的佣金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支付给代理者或中介人的佣金可计入销售费用给予税前扣除。可扣除的佣金必须取得合法凭证,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以佣金名义支付给雇员的全部支出视为工资薪金。
    十五、关于跨年度租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一次收取跨年度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摊计算收入,承租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摊销租赁费。
    十六、关于防伪税控设备扣除问题:
    企业购置的防伪税控系统,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作为固定资产提取折旧;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在税前扣除。
    十七、关于建筑安装企业预收款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由于建筑安装企业向客户收取的预收款不反映合同的实际完工进度,因此,按照预收款征收的营业税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按相应的配比原则确定税金。
    十八、关于为他人提供担保发生的损失问题:
企业(除专业从事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外)为其他独立企业提供的担保,因被担保方无力偿还而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十九、关于少提、少摊、少列费用扣除问题:
企业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扣除。
    二十、关于行业会费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按市级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缴纳的会费,允许税前扣除。
    二十一、关于住房补贴的扣除规定:
企业按当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均匀扣除。
    二十二、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1、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2、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3、下列捐赠准予在缴纳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1)、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
    (2)、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3)、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
    (4)、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5)、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6)、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7)、向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8)、向中华慈善总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9)、向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10)、向各级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事业的捐赠;
    (11)、纳税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12)、向第29届奥运会的有关捐赠和赞助。
4、纳税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在纳税调整前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税前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5)、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5、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用于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按纳税调整前所得额的3%按实扣除。
6、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7、符合条件的捐赠应在捐赠发生的当年扣除,跨年底的捐赠不得扣除。
    二十三、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处理:
l、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2、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帐户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帐户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企业应确认所得的实现。
    二十四、关于自产产品用非应税项目的税务处理问题。
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的利润的方法组成销售价格。
    二十五、各类保险金的扣除问题
    1、企业为全体雇员按规定比例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按规定缴纳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2、企业按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规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的5%范围内,据实在税前扣除。
    3、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企业缴纳的11%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4、企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的4%范围内按实税前扣除。
5、上述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与基本养老保险计算基数一致。
    二十六、关于物业公司的所得税问题。
    为了加快物业公司的社会化进程,提高市民的居住质量,对物业管理公司按宁波市物价局甬价房[2001]312号规定向房屋所有人收取的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日常维修费暂不并计应纳税所得额,但必须专款专用。
    二十七、商标使用费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商标使用费在符合税前的扣除确认原则的前提下可在费用发生时确认扣除。
    二十八、关于企业销售折扣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十九、关于销售退回的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的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适当证明指的是原始发票尚未入帐的,应收回原始发票;无法收回原始发票的,应取得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三十、企业接受捐赠的有关问题
    (l)、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需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需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三十一、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有关规定
1、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赢利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 10%以上的(含10%),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企业,必须把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报告及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事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立项前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3、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必须帐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4、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报送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三十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