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甬国税发[2005]45号  2005-04-04  条款有效
 
 

根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第五条废止!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局(分局):
    为做好2004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政策,现将各地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问题
    (一)投资总额问题
    企业可享受抵免所得税的投资总额公式应为:
    可抵免所得税的投资总额=经批准的投资总额-已购买进口免税设备额度-已享受抵免所得税购买的国产设备额度。
    对规定只设定注册资本或总股本,不核准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规定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确定企业的投资总额限额。
对在投资总额外企业申请购买国产设备要求抵免所得税的,其购买的国产设备投资项目必须要符合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追加投资的鼓励类项目范围界定
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必须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三)抵免所得税的计算口径问题
    各地在审核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计算金额中,对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扣除可退增值税税额。
    (四)出口加工区企业抵免所得税问题
    出口加工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向区外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时,按照规定取得的是出口销售发票,但只要其符合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的其他条件,企业就可以享受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税收问题
    (一)企业预收款利润率核定问题
为进一步统一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预收款核定利润,根据我市房地产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从2005年1月1日起,对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预收款一律按10%的利润率核定预征所得税税款。
    (二)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为开发建设工程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以下简称"三项费用")应列入可售总成本费用范畴,这里的"三项费用"仅指企业在房地产竣工验收前所发生的"三项费用",对房地产竣工验收后所发生的"三项费用"应列入当期费用。
    (三)销售房地产所发生相应成本费用核定问题
企业销售房地产发生的相应成本费用的确定,应以收入与支出相匹配为原则,企业根据当期销售面积以及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当期成本费用。企业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按下列公式确定:
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可售总成本费用/总可售面积
    对企业的可售总成本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通知》第五条规定认真审核,对售后发生的配套设施费预提比例,可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执行,但配套设施建设全部结束后,应进行汇算。
    三、关于利息问题
企业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按照不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息(包括浮动部分)按实列支。
    四、企业为职工支付的保险问题
    企业为职工支付的保险费,按规定上缴劳动保障部门的,按实列支;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在应付福利费中按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列支;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境外保险费,不得在税前列支。
    五、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所得免税问题
    境外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按照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可以免税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029号)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利息支付人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结果通知之前,如发生利息支付,应按规定扣缴利息预提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