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最近,国务院决定,外商投资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
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现就实施这一税收优惠
政策的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
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
应纳税所得额。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及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
级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
税务总局备案。 [ 适用上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
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
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际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
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
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二、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
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
以抵扣。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后, 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技术开发费,比照本
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