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第23号
1996-01-30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各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 001号)的规定,在
计算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期限时口径不一。为有利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正确执
行减免税政策,现对新办企业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问题,明确如下:
从1996年1月1日起,新办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
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四)、(七)款规定予以定期
减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 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
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
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
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
的所得抵补。
1996年1月1日前所办符合减征、免征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
执行期限的,可继续执行。
抄送:财政部,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