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
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下发后,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
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
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1999年10
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前款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以前
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
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三)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
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四)转制的科研机构隶属关系如有变更,变更后企业
所得税的收入归属、征收管理范围、欠税处理和税务变更手
续,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
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9]1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软件开发企业的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一)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
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
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
税纳税人条件;
4、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
35%以上;
5、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
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6、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
的5%以上。
三、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
费税前扣除问题
(一)社会力量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
税前扣除,是指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业户(下同),对非关
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
(二)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上
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
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
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
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
的,不得结转抵扣。
(四)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
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
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
高等学校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
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
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证明;
2、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
工艺的项目计划;
3、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纳税人不能提供
以上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四、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