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4]第128号  1994-05-13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4〕8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
通知》,现对外汇体制改革后,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币业务的税收处理规定
通知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汇率并轨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现有外汇(包
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和债务等)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
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人民币
金额。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
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在 5年内按直线法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在卖出时应计算汇兑损益,外汇额度卖出
的汇兑损益,为卖出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
币金额。除另有规定者外,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采用固定汇率的
,应按当月 1日市场汇价计价;采用变动汇率的,应按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计
价。企业采用何种折合汇率,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折合汇率一经
确定,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
准。
    (四)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项目余额
,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帐面
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五)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的应按由此而产生
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二、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
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 5年的期限内扣除;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
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 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规定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四)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支付使用或者虽已交
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三、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