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地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甬地税一[2000]155号  2000-08-29  全文失效
 
 

注:转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已经废止。

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现把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几点补充意见,希一并贯彻执行:

 

一、  预提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税前扣除的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规定: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属于某一纳税年度的租金、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即使当年并未支付,在不违背税前扣除的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二、  成本扣除的有关问题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摊方法、存货计价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式需采用后进先出法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三、  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问题 
《办法》第十七条所指的津贴、补贴应包括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补贴。如:高空津贴、井下津贴、出差补贴等。其他事项按《办法》和甬地税一[2000]12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  固定资产折旧的扣除

1、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应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直线折旧法。

2、对符合《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机器设备和纳税人购置的可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软件产品,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市局批准。

3、纳税人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办法》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五、  借款费用的扣除

纳税人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性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水平范围内部分,可以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六、《办法》中所称的“销售(营业)收入、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概念

根据1998年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销售(营业)收入是指纳税人的基本业务收入、销售材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收入、技术转让收入(不含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入和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收入;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是销售(营业)收入减销售退回和折扣、折让。

七、财产损失的扣除

1、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仍按甬地税一[1997]255号文件规定报批。

2、纳税人符合《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可自行作坏帐损失,并按《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3、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应作为流动资产损失,报经批准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4、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流动资产损失,报经批准后,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税前扣除。

5、企业投资转让、处置等发生的投资损失的扣除,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执行。

八、劳动保护支出的扣除

《办法》第五十六条可扣除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有合法真实凭证;

2、  配备或提供的必须是实物;

3、确因工作需要并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规规定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与健康而配备或提供的。

对非因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以外的带有普遍福利性质的支出,除从职工福利费用中支付的以外,一律视为工资薪金支出。

九、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局。

十、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是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明确企业所得税计算、规范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项重大举措。希望各级税务机关认真学习,做好内外辅导工作,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希望广大纳税人结合工作实际,掌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缴所得税。

附件:不另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