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通知》第四条第二项“固定资产原值3%-5%计算的残值”已被修正。
各县(市)、区国税局、市属各分局:
为了搞好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征免税规定
(一)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国债)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库券(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库券(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库券(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
(六)对企业2000年一般贸易出口收汇贴息继续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对军队保留的(包括武警部队)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从2000年――2002年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八)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部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机关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并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九)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纳税扣除规定
(一)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50万元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50万元以上的,报经市局审批。同时提供与装修公司签定的合同、装修工程决算书、装修工程实际付款凭证。装修费中的固定资产支出、如空调器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四)金融保险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五)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
(六)金融保险企业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损失、非常损失、投资损失和其他损失)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等扣除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扣除。
(七)保险企业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
(八)金融保险企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等国家税收法规规定之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九)保险企业按规定上交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十)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按精算后的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
(十一)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经市局审核确认由市分行统一计算扣除呆坏帐准备金的和统一计算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的,各支行如有发生的,由市分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市局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核销。
市分行向各支行分解指标的,必须在分解指标的额度内,据实核销。分解指标当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超过限额的,按限额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未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未经市局审核确认的,不得实际统一计算扣除、调剂使用的办法。
(十二)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十三)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十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准予全额扣除企业所得税。
(十五)企业为职工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职工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十六)企业的劳动保护费用为300元(包括工作服、手套、毛巾、肥皂等);盈利企业按在职允许着装的职工人均每年1000元以内,亏损企业按在职允许着装的职工人均每年700元以内,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发放现金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七)2000年计税工资标准为人均月960元限额扣除。
(十八)企业的职工防暑降温费用,根据宁波市劳动局、宁波市人事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认真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甬劳发[2000]152号、甬财政事[2000]331号)精神,确定每年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的发放时间为4个月,其中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65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55元;一般工作人员(含行政事业单位)每人每月50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补贴可在上述标准内,在税前按实扣除。
(十九)企业因参加住房改革,出售给职工住房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十)企业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业务宣传费支出严格区分,凡未通过媒体宣传本企业或本企业产品的支出,可作为业务宣传费列支,且作为宣传载体的实物必须是用于对外宣传的,发给本企业职工的部分,不能作为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的广告费应建立台帐进行管理,没有设立台帐的,其以前年度结转下来的广告费用支出,不允许在以后年度税前扣除。
(二十一)经检察,法院、纪检部门认定的贿赂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十二)除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企业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1、在资金、经济、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
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
3、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互关联的关系。
(二十三)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准予全额扣除企业所得税。
(二十四)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
(二十五)企业购置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税前扣除。
(二十六)企业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扣除。
(二十七)农付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按营业收入的2.5%比例据以扣除。
(二十八)中国光大银行宁波支行2000年、2001年的呆帐准备金暂按年末贷款余额的2%提取,在税前扣除。
(二十九)企业按照《劳务法》有关规定,为理顺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允许计入当期损益,在税前扣除。
(三十)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每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
(三十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39号文件规定,现将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出售住房损益处理等所得税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1、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前企业出售住房所得或损失的处理。为了筹集职工购房基金,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将住房折旧、住房出租收入、上级拨入住房资金及有关利息作为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单独核算,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根据收入费用配比和相关性原则,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包括已出售职工住房净损益)如为负数,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实批准后,可依次冲减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如为正数,也不再计入企业应纳税收入总额,而直接作为企业的税后未分配利润处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如果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时相关的住房周转金负数余额较大,在较长的期间内无法用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的未分配利润抵补,并且企业以往对职工的工资欠帐较大,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前已出售的职工住房损失可在一定期间内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出售住房所得或损失的处理。企业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的收入,减除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帐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后的差额,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对于拥有部分产权的职工出售、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以及职工将住房再次出售后,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停止实物分房前向职工出售住房,要按国家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凡实际售价低于国家核定的房改价格所形成的财产转让损失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对已按规定领取了一资性补发购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已出售或出租住房的折旧费用和维修费的处理。企业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自职工取得产权证明之日,或者职工停止交纳房租之日起,不得再扣除有关住房的折旧和维修等费用。
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凡企业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已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的,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4、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处理。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扣除。
5、住房补贴、住房困难补贴和提租补贴的处理。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地区,企业按市(县)政府制定并报经省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职工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可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企业按月发给无房职工和停止实物分房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可在税前扣除。
6、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企业申请弥补亏损的,应分别提供亏损年度和盈利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
(二)企业发生的资产盘亏、报损净损失,应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卫险赔款;企业的固定资产报损,还应在申请时注明扣除了按固定资产原值3%――5%计算的残值。
(三)企业上报坏帐损失的,必须提供坏帐发生的确切时间,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情况,以及公安、法院、工商局、企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产设备技术改造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必须提供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经市经委及国家经贸委确认的文件和新增企业所得税。
(五)申请税前列支专项奖金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必须是盈利企业,亏损企业不得享受,应提供《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
(六)税务机关接到申请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及时进行审批或上报。对数额较大的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再作出决定。对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企业或基层税务机关补办;对不符合规定的,说明情况及时退还给企业。
(七)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企业所得税减免或税前扣除,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八)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