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各类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一[2005]50号
2005-03-02
全文失效
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全文失效或废止!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各类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各类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所得税原则上实行查帐征收。但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甬地税一[2000]23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以实行核定征收。
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类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应税所得率暂调整为15 %。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在按15%的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同时,再按主营业务收入的2%带征税后利润的个人所得税。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帮助其建帐建制,正确核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把建帐建制工作与其从事的工作实际相结合制定措施加以管理,尽可能多地实行查帐征收,使社会中介机构的所得税管理走上规范化轨道。
五、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