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国税发[2002]105号  2002-06-25  全文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4、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5、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6、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主要采用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的办法。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照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利润水平、纳税情况及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因素,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经实地调查研究后,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纳税人,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照《应税所得率表》(附表1)规定的标准执行。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管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五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其应纳所得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六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2,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在填报《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应纳所得税税额等栏次。
第七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1、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
2、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和实际发生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
3、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在填报《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以及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所得税税额等栏次。
第八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缴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照核定征收的方法恢复征税。
第九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
1、纳税人必须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如实填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3,以下简称“鉴定表”)。
2、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鉴定表》中纳税人自报的各项指标逐项审核,签注意见后,报县级税务局审定。
3、县级税务局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根据《鉴定表》审核结果,对《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1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中第1、4、5项中有1项不合格的,或者第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第2、3项中有1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4、《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县级税务局各执一份,作为征管依据,另一份送达企业执行。
5、纳税人不如实填报或不及时报送《鉴定表》的,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当年的1至3月底进行。
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一个公历季度内鉴定完毕。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若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以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下列情况外,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1、实行改组改制的;
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3、因遭受风、火、雹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三条  各地税务机关要合理调配检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检查力度,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同时要帮助、督促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建帐建制,改善内部经营管理,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过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表1、2、3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