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管理局关于做好二○○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甬国税管[2002]48号
2002-02-06
全文有效
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规定,以及国税发[2000]2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函[2001]3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甬国税外[1997]383号《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国税局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局征管特点,现就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的有关事项和有关业务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有关事项规定
1、报表及电子申报的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200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仍然使用2000年度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同时继续使用原电子申报软件。
2、所得税汇算清缴范围
2001年底以前在我局办理税务登记并开始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分支机构)和外国企业。
2001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应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向我局办理所得税申报,并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
3、纳税申报资料及申报期限
200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中介机构代理),税务审核,税务稽查的税收征管办法,各纳税人应于2002年4月30日前按有关要求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或B类:一式四份)及附表(一式三份)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中要求报送的有关报表、资料、文件(包括: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其他有关资料)给相关税务管理员审核后,到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征收大厅(百丈路8号二楼)进行纳税申报,并自行计算所得税汇算清缴所属期内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外国税额扣除及应补(退)税额,补缴税款。同时,纳税人应将申报受理后的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或B类)及附表的纸质资料和软盘资料送我局相关税务管理员(分支机构可不报送软盘资料),该软盘资料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各纳税人应对自己的申报负法律责任。”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上述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延期申报的最长期限为一个月。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齐全所得税申报资料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先按规定报送申报表及附表,其它有关报表、资料可以适当延期报送。
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申报、补报或重报。并按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
4、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有关规定
采取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应在次年7月31日前向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或合并缴纳所得税的书面证明,以及该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超过上述期限的,由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核实征收。上述书面证明由总机构所属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送交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5、主管税务机关的汇算清缴审核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完成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汇算清缴审核工作(包括催报、资料的补正、审核,证明的开具、收集等)。
审核纳税人申报表有问题的,由管理科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附件1);
纳税人未申报并催报无效的,由管理科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附件2);
纳税人是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在次年7月31日前向我局管理科要求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申报所得税证明”;
纳税人是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的,应在次年7月31日前向我局管理科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申报所得税证明”。
二、有关审批项目
(一)、下列项目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确认:
1、坏(呆)帐损失;一次性报损10万元以上的,需报经市局审批。
2、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非常损失);单项超过20万元的,需报经市局审批。
3、装修费用;50万元以上,需报经市局审批。
4、工资和福利费;
5、递延资产支出(含开办费);
6、借款利息支出;除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
7、坏帐准备;
8、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非直线法计算折旧(即加速折旧)需报经市局审批。
9、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折旧;
10、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1、亏损确认;
12、弥补亏损;
13、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批等。
(二)、上述涉税事项企业报送期限:
1、有关税前扣除项目应于2月底前;
2、亏损确认及弥补亏损项目应于4月底前;
3、所得税优惠政策项目(以前年度已审批的)应于3月底前。当年亏损确认的初审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办理。
三、有关业务政策问题:
(一)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0]4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及甬国税外[2000]473号文件精神,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统称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有关问题,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1、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2、在发生财产损失并确认其数额后,企业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对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比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二)关于房屋装修费税务处理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权属于本企业拥有的,其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应并入房屋价格,按照税法所规定的房屋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房屋投入使用后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可在房屋重新装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产权不属于本企业的,可在房屋装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
(三)有关工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形式由企业董事会讨论决定,可选用名义工资形式或实发工资形式,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允许税前扣除。名义工资和实发工资按平均职工人数计算。
(四)有关各项基金计提及有关补偿问题
采取实发工资形式的企业,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允许税前扣除。教育经费可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费之类费用。职工福利费支出,可在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范围内按实列支。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在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5%范围内,可在税前扣除。
采取名义工资的企业,不再税前计提或列支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等费用。
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及根据省、市政府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为理顺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一次性支付数额较大的,可按五年分摊并税前扣除。
(五)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有关应计未计费用问题
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到以后年度补扣。
应计未计扣除项目是指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后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扣除项目。
(七)有关担保费问题
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费等,因被担保方无力偿还而由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有关购买国库券所得问题
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但国库券转让收益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九)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问题
根据国税函[2002]4号文件精神,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定其是否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2001]6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不适用外资金融机构。
(十)关于预缴季度所得税时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税法规定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其所适用的税率预缴季度所得税。
(十一)关于各营业机构汇总申报所得税时盈亏相抵处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我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若没有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
(十二)有关出口补贴问题
企业在2001年内收到的出口商品贴息款,以及企业在2001年内出口的商品,在下一年度收到的出口商品贴息款,可免征所得税。
(十三)关于房地产业务税务处理问题
1、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
2、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十四)关于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问题
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五)关于接受捐赠税务处理问题
1、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收益,计算缴纳所得税。
3、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所得税。
(十六)关于软件生产有关所得税问题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所得税。
2、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年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十七)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所得税。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十八)关于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税收问题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十九)关于预提所得税有关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担保费所得等),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缴纳所得税。”依此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不扣或者少扣应扣税款,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并可以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3、对于应由支付人扣缴的税额而实际由支付人承担(协议规定包税情况)时,税务处理如下:
A、 应纳税额应把不含税所得额换算为含税所得额,换算公式:
不含税所得额
含税所得额=
1-预提所得税适用税率
B、支付的税额不得税前列支。
4、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放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5、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都应按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6、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十)有关多报亏损问题
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企业多报亏损数额,不论是否已冲抵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是否处在免、减税期,均应作为隐瞒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适用的税率及征管法规定的处罚标准计算处罚数额,据以处罚。
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仍为亏损的,仍可确认其为亏损年度,不计算缴纳税款。
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实现获利的,应确定其为获利年度,按其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定的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冲抵其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实际少缴税款的,应计算补缴的税款;造成推迟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的,应重新计算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
四、本文未尽事宜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法》及《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规定,以及国税发[2000]20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函[2001]3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甬国税外[1997]383号《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国税局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局征管特点,现就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的有关事项和有关业务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有关事项规定
1、报表及电子申报的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200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仍然使用2000年度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同时继续使用原电子申报软件。
2、所得税汇算清缴范围
2001年底以前在我局办理税务登记并开始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分支机构)和外国企业。
2001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应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向我局办理所得税申报,并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
3、纳税申报资料及申报期限
200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中介机构代理),税务审核,税务稽查的税收征管办法,各纳税人应于2002年4月30日前按有关要求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或B类:一式四份)及附表(一式三份)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中要求报送的有关报表、资料、文件(包括: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其他有关资料)给相关税务管理员审核后,到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局征收大厅(百丈路8号二楼)进行纳税申报,并自行计算所得税汇算清缴所属期内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外国税额扣除及应补(退)税额,补缴税款。同时,纳税人应将申报受理后的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或B类)及附表的纸质资料和软盘资料送我局相关税务管理员(分支机构可不报送软盘资料),该软盘资料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各纳税人应对自己的申报负法律责任。”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上述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延期申报的最长期限为一个月。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齐全所得税申报资料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先按规定报送申报表及附表,其它有关报表、资料可以适当延期报送。
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申报、补报或重报。并按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
4、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有关规定
采取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应在次年7月31日前向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或合并缴纳所得税的书面证明,以及该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超过上述期限的,由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核实征收。上述书面证明由总机构所属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送交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5、主管税务机关的汇算清缴审核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完成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汇算清缴审核工作(包括催报、资料的补正、审核,证明的开具、收集等)。
审核纳税人申报表有问题的,由管理科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附件1);
纳税人未申报并催报无效的,由管理科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附件2);
纳税人是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在次年7月31日前向我局管理科要求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申报所得税证明”;
纳税人是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的,应在次年7月31日前向我局管理科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申报所得税证明”。
二、有关审批项目
(一)、下列项目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确认:
1、坏(呆)帐损失;一次性报损10万元以上的,需报经市局审批。
2、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非常损失);单项超过20万元的,需报经市局审批。
3、装修费用;50万元以上,需报经市局审批。
4、工资和福利费;
5、递延资产支出(含开办费);
6、借款利息支出;除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
7、坏帐准备;
8、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非直线法计算折旧(即加速折旧)需报经市局审批。
9、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折旧;
10、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1、亏损确认;
12、弥补亏损;
13、所得税优惠政策审批等。
(二)、上述涉税事项企业报送期限:
1、有关税前扣除项目应于2月底前;
2、亏损确认及弥补亏损项目应于4月底前;
3、所得税优惠政策项目(以前年度已审批的)应于3月底前。当年亏损确认的初审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办理。
三、有关业务政策问题:
(一)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0]4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及甬国税外[2000]473号文件精神,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统称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有关问题,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1、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2、在发生财产损失并确认其数额后,企业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对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比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二)关于房屋装修费税务处理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权属于本企业拥有的,其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应并入房屋价格,按照税法所规定的房屋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房屋投入使用后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可在房屋重新装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产权不属于本企业的,可在房屋装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
(三)有关工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形式由企业董事会讨论决定,可选用名义工资形式或实发工资形式,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允许税前扣除。名义工资和实发工资按平均职工人数计算。
(四)有关各项基金计提及有关补偿问题
采取实发工资形式的企业,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允许税前扣除。教育经费可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费之类费用。职工福利费支出,可在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范围内按实列支。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在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5%范围内,可在税前扣除。
采取名义工资的企业,不再税前计提或列支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等费用。
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及根据省、市政府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为理顺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一次性支付数额较大的,可按五年分摊并税前扣除。
(五)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有关应计未计费用问题
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到以后年度补扣。
应计未计扣除项目是指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后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扣除项目。
(七)有关担保费问题
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费等,因被担保方无力偿还而由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有关购买国库券所得问题
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但国库券转让收益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九)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问题
根据国税函[2002]4号文件精神,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定其是否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2001]6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不适用外资金融机构。
(十)关于预缴季度所得税时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税法规定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其所适用的税率预缴季度所得税。
(十一)关于各营业机构汇总申报所得税时盈亏相抵处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我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若没有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
(十二)有关出口补贴问题
企业在2001年内收到的出口商品贴息款,以及企业在2001年内出口的商品,在下一年度收到的出口商品贴息款,可免征所得税。
(十三)关于房地产业务税务处理问题
1、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
2、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十四)关于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问题
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五)关于接受捐赠税务处理问题
1、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收益,计算缴纳所得税。
3、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所得税。
(十六)关于软件生产有关所得税问题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所得税。
2、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年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十七)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所得税。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十八)关于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税收问题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十九)关于预提所得税有关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担保费所得等),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缴纳所得税。”依此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不扣或者少扣应扣税款,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并可以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3、对于应由支付人扣缴的税额而实际由支付人承担(协议规定包税情况)时,税务处理如下:
A、 应纳税额应把不含税所得额换算为含税所得额,换算公式:
不含税所得额
含税所得额=
1-预提所得税适用税率
B、支付的税额不得税前列支。
4、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放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5、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都应按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6、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二十)有关多报亏损问题
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企业多报亏损数额,不论是否已冲抵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是否处在免、减税期,均应作为隐瞒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适用的税率及征管法规定的处罚标准计算处罚数额,据以处罚。
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仍为亏损的,仍可确认其为亏损年度,不计算缴纳税款。
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实现获利的,应确定其为获利年度,按其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定的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冲抵其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实际少缴税款的,应计算补缴的税款;造成推迟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的,应重新计算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
四、本文未尽事宜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法》及《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