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甬国税发[2001]11号  2001-07-30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管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规定贯彻执行,并及早做好金融企业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但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和“坏账准备金”科目的核实与调整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提高金融企业防范风险的能力,适应金融企业应利息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贷款利息逾期超过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居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应分项逐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对清理出来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利息,凡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首先用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抵,冲抵后坏账准备金如有余额,则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足冲抵的应收未收利息和未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原则上5年内在所得税均匀扣除。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扣除期限的,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金融企业按规定应借款人收取的应收利息的复利收入,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税。
五、本办法实施后,金融企业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但对符合税收规定的坏账损失,可据实际上税前扣除。
六、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