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地方税务局关于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海地税发[2002]35号  2002-12-15  全文有效
 
 
各有关企业:
为了搞好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结合海曙区实际情况,对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 关于工资支出的规定:
    1、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其职工工资支出,可按实在和税前扣除。
2、饮食服务行业按规定发放的提成工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税前扣除。
3、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在符合“二低于”条件的情况下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扣除。
4、除上述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
(1)计税工资标准:2002年允许在每人每月1000元额度内按实予以扣除。
(2)计税工资组成内容: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为工资薪金支出。
上款所指的津贴、补贴包括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补贴。如:高空津贴、井下津贴、出差补贴等。
(3)计税工资人员:指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使用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及返聘人员,但不包括下岗、待岗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工资按实列支。
(4)企业发放的职工防暑降温费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发放标准:2002年度,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95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5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8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
(5)企业实际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14%、1.5%的标准内税前列支。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实际上交统筹“职工教育经费”允许在计税工资总额1%范围内按实税前扣除。
(6)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款专用收据》在税前列支。如每月职工工资总额超过计税工资部分提取的工会经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7)企业取得的用工补助金允许冲减工资薪金支出。
二、关于固定资产折旧规定
1、折旧年限:企业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自行根据不同情况执行:
(1)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4)企业投资建造的公路可比照建筑物提取折旧。
2、折旧的方法:采用直线折旧法
3、折旧净残值率为3―5%。
4、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供证明凭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5、租入固定资产: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其租金不得直接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
(3)融资租赁条件: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6、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三、关于借款费用支出规定:
1、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及个人借款利息支出,2002年允许在不高于年利率5%范围内按实扣除。
2、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未交付使用前,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3、企业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4、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成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5、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总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6、对于集团公司所属的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总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文件,其所属的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7、企业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企业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广告费规定:
1、企业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2、广告费的扣除问题
(1)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含市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对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应逐户报市局认定。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89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3)其他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4)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规定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0.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六、关于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规定
列支标准: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0.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0.3%。
七、关于“销售(营业)收入、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概念:
销售(营业)收入是指企业的基本业务收入、销售材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收入、技术转让收入(不含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入和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收入;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是销售(营业)收入减销售退回和折扣、折让。
八、关于管理费规定:
1、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上交的总机构管理费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2、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管理费。
3、企业提取的管理费,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即次年4月底)仍未上交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关于坏帐损失规定:
1、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数按实扣除。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帐准备金。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冲减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帐准备金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2、经批准可提取坏帐准备金的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在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0.5%的范围内允许税前列支。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3、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除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的,可在税前扣除。其他企业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也不得确认为坏帐。
4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应作为流动资产损失,报经批准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5、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流动资产损失,报经批准后,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税前扣除。
6、关于长期挂帐支付的应付帐款核销的有关问题:
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帐款应及时按规定并计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主要指因债权人单位变更登记或撤销等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和三年以上应付未付帐款且企业不能提供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未在税前核销的证明的。以后年度支付时允许在支付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预提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税前扣除的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规定: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分配的当期在不违背税前扣除的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十一、暂估入帐材料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企业已经验收入库但发票帐单尚未到达的材料物资应按计划成本、合同价格或其他合理价格暂估入帐,年度按规定已计入当前损益部分允许所得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应对暂估入帐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发现长期未取得发票帐单,估价明显不合理等情况且无合理理由的有权予以调整。
十二、关于销售货物的佣金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支付给代理者或中介人的佣金可计入销售费用给予税前扣除。可扣除的佣金必须取得合法凭证,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以佣金名义支付给雇员的全部支出视为工资薪金。
十三、关于跨年度租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一次收取跨年度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摊计算收入,承租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摊销租赁费。
十四、关于防伪税控设备扣除问题:
企业购置的防伪税控系统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在税前扣除。
十五、关于建筑安装企业预收款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由于建筑安装企业向客户收取的预收款不反映合同的实际完工进度,因此,按照预收款征收的营业税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按相应的配比原则确定税金。
十六、关于乡镇企业用于社会性支出开支问题:
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的乡镇企业按应纳所得税额减征10%用于社会性开支的费用,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即次年4月底)上交乡、镇政府,未上交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七、关于违约金、罚款、和诉讼费扣除问题:
企业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税前扣除。
十八、关于为他人提供担保发生的损失问题:
企业为其他独立企业提供的担保,因被担保方无力偿还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十九、关于少提、少摊、少列费用扣除问题:
企业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扣除。
二十、关于行业会费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按市级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缴纳的会费,允许税前扣除。
二十二、关于劳动保护费支出规定:
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对企业发放给本单位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有合理真实凭证
(2)发放或提供的必须是实物
(3)因工作需要并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规规定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与健康而配备或提供的。
企业年人均支付劳动保护费在300元额度以上的,需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二十三、关于与住房支出有关规定: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39号文件精神,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企业按市(县)政府制定并报经省政府批准的标准,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可在税前扣除。
2、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期间内均匀扣除。企业按月发给无房职工和停止实物分房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可在税前扣除。
3、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可在税前扣除;
4、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扣除;
5、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折旧、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房改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可在税前扣除。
二十四、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1、 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核
企业的技术改造、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审核,严格区别技术改造和更新改造项目。
(1)凡仅是因设备报废、陈旧等原因的一般性更新,不能视为技术改造。
(2)企业单纯为扩大生产规划,增加产品产量,而不是对现有生产设施进行改造的扩建项目,不应视为技术改造项目。
(3)税务机关对已经经贸部门确认的项目,也要对照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不能准予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决定。
2、购置设备的审核
(1)企业申报投资抵免的设备,应严格审查是否是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生产经营性设备,凡以技术改造项目名义购置非生产性设备和非设备性资产的投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2)项目实施企业自制设备或利用购置零部件自行组装的设备,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3、基期应缴所得税的确定
(1)设备购置前一年度亏损的,其基期应缴所得税为零。
(2)设备购置前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其基期应缴所得税为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实际应缴纳的所得税额。
(3)设备购置前一年度减征所得税的,以计算减税后的应缴所得税为基期应缴所得税额。
(4)设备购置前一年度免征所得税的,其基期应缴所得税为零,抵免年度应缴税额可全额视为新增所得税额。(可抵基期税额的减免税指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的减免税。)
4、抵免年度应缴所得税的确定:
(1)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应先按规定弥补亏损后,再计算抵免年度的应缴所得税额。
(2)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原则上应先计算减免税,减免的税额不作为计算技术改造抵免的应缴所得税基数。
(3)投资抵免年度为免征所得税的,其技改投资额可结转至征税年度,在规定的剩余年限内抵免。
(4)投资抵免年度为减征所得税的企业,以扣除减征税额后的应缴税额,为计算抵免的应缴所得税额。
二十五、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1、下列捐赠准予在缴纳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1)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
(2)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3)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
(4)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2、根据国务院国发[2001]41号文件精神,纳税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在纳税调整前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税前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3、企业税前可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按纳税调整前所得额的3%按实扣除。下列捐赠应纳入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范围:
(1)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2)纳税人向中国志愿者协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3)纳税人向中国之友基金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4)纳税人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5)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6)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7)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用于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
二十六、关于亏损确认问题
企业在2002年发生的亏损年度终了后,应在4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确认或中介机构审核亏损额,凭亏损弥补证上注明的亏损额按规定在以后5个年度弥补。未办理亏损确认的企业,次年度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七、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处理:
(一)凡投资方企业使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帐户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帐户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企业应确认所得的实现。
(三)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二十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的有关所得税处理:
1、改制企业在确定的资产处置日前当年的实际经营期限,应换算为一个纳税年度,单独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企业按规定可在提留的资产或产权转让收入中支付的用于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能在申报正常生产经营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企业在改制前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提的折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以纳税调整。改制企业产权实施有偿转让,资产所有权主体发生变更的,可以根据新核定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列入成本费用,并免予纳税调整(税法明确规定应予纳税调整者除外)。
二十九、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董事会费必须事先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三十、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24号文件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察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三十一、关于“买一送一”促销方式的税务处理。
采用“买一送一”促销方式销售货物的,“送一”部分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若赠送本企业的产品,其销售价格应按产品价格计价。赠送外购商品的,其销售价格应按外购价格计算。
三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扣除问题
1、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税前扣除。
2、非转制企业按国家买断工龄有关规定支付的费用允许计入当期损益,在税前扣除。
三十三、关于自产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的税务处理问题。
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的利润的方法组成销售价格。
三十四、拆迁补偿收入征税问题。
《关于明确拆迁补偿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甬地税[2000]203号文件中有关补偿收入免税规定执行到2002年底。从2003年起纳税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不论何种情形,都应按规定并计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五、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企业缴纳的11%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其工资总额的4%部分若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十六、物业公司所得税问题。
为了加快物业公司的社会化进程,提高市民的居住质量,对物业管理公司按宁波市物价局甬价房[2001]312号规定向房屋所有人收取的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日常维修费暂不并计应纳税所得额,但必须专款专用。
三十七、商标使用费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商标使用费在符合税前扣除确认原则的前提下可在费用发生时确认扣除。
三十八、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128号文件规定,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十九、关于企业销售折扣计征所得税的问题
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扣除折扣额。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四十、补贴收入的征税问题
1、企业取得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按规定作为补贴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2、免税的补贴收入。
(1)企业出口商品贴息。
(2)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集成电路产业为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3)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十一、企业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应计入当期损益(如工资、业务费、广告费等)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
四十二、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
1、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额”与“境外投资收益的抵免额”之和不应超过纳税申报表中“应缴所得税额”。
2、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应补(退)的所得税额”仅指本年度发生的应补所得税额,以前年度应补缴的所得税,应根据以前年度的适用税率计算并单独反映“应交税金,”不在申报表中反映。“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不含当年已补缴的以前年度税额。
四十三、除另有规定外,企业接受的捐赠现金,应并计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十四、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