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税局征管分局关于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的通知
甬地税征收[2003]106号  2003-12-23  全文有效
 
 
各有关单位:
为了认真做好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分局实际,现将《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印发给你们,希按照执行。
附件: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


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

    一、关于纳税扣除规定
    (一)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1、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符合税法规定的,可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24号文件规定,凡经有关部门认定批准的软件开发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除上述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2003年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为月人均1000元内按实扣除。计税工资人员是指企业实际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使用期限在一个月以上临时工及返聘人员等,不包括下岗工人,但发放给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可按实税前扣除。
4、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从2003年度起按确定的计税工资人数在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内按实予以税前扣除。
5、企业按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发放的职工防暑降温费允许在税前按实扣除。2003年度标准: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95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85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80元,发放时间为8个月。
6、为了补偿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补贴,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如:高空津贴、井下津贴、出差补贴等。
7、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7)独生子女补贴;
(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
1、业务招待费扣除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2、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初期当年无营业收入或能够取得少量的营业收入,但确需发生业务招待费的,须经批准,可按当年完成房地产开发工作量的60%预计营业收入,并在上述规定的额度内据实列待摊费用,自出售开发产品实现营业收入的年度开始,应将待摊的业务招待费在3―5年之内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3、凡是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或者营业等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可以按其所取得的各类收益不超过2%的比例,报经分局批准后,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必要的业务招待费。企业所取得的各类收益,包括投资收益、期货收益、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
4、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按实税前扣除。
(三)利息税前扣除问题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
2、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2003年度在不高于年利率6%范围内据实扣除。
3、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出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2]837号文件规定,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6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5、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成本。
6、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成本对象中;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
(四)广告费的扣除问题
1、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89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的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3、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4、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含市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5、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费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6、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五)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六)劳动保护支出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可扣除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合法的真实凭证;
2、配备或提供的必须是实物;
3、确因工作需要并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规规定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与健康而配备提供的。
(七)佣金支出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在税前扣除:
1、有合法真实凭证;
2、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八)、管理费支出的扣除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上交的总机构管理费,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九)工会经费支出的扣除问题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
(十)、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的扣除问题
企业按规定提取工资额1.5%的职工教育经费外,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实际上交统筹“职工教育经费”允许在工资总额1%范围内据实税前扣除。
(十一)、住房补贴的扣除问题
根据财政部财企[2000]295号文件规定,从2000年9月6日起企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原住房周转金的红字不得在税前扣除;与住房有关的收入应并计应纳税所得额,有关的支出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1、企业按市(县)政府制定并报经省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规定标准的职工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可在税前扣除;
2、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企业按月发给无房职工和停止实物分房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可在税前扣除;
3、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扣除
4、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折旧、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房改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可在税前扣除;
5、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二)社会保障支出的扣除问题
1、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税前扣除。
2、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企业缴纳的11%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求助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其工资总额的4%部分若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3、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4、企业按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规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的5%的范围内,据实在税前扣除。上述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与基本养老保险计算基数一致。
(十三)经济补偿金支出的扣除问题
1、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
2、对企业按规定可在提留的资产或产权转让收入中支付的用于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能在申报正常生产经营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四)商标使用费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商标使用费在符合税前扣除确认原则的前提下可在费用发生时确认扣除。
(十五)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扣除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文件精神,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办法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该项政策适用范围调整后的具体征管事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4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税金支出的扣除问题
1、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土地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2、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计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3、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4、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在收到减免所得税时,应冲减“所得税”科目,并按正常的利润分配制度执行。
(十七)预提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税前扣除的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规定: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属于某一纳税年度的租金、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即使当年并未支付,在不违背税前扣除的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计未计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十八)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1、下列捐赠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
(1)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2)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3)向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4)向中华慈善总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5)向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6)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
(7)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8)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
(9)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2、下列捐赠在不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范围内按实在税前扣除:
(1)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2)向中国志愿者协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3)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4)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5)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6)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7)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8)向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9)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10)向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11)向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12)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13)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14)向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15)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
3、下列捐赠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在不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范围内按实在税前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含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5)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4、企业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疫情解除后,停止执行。
5、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税前扣除。
(十九)坏帐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
1、经批准可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计提范围余额的5‰。
2、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包括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帐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消等原因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预付帐款(转入其他应收款后按规定计提)以及有确凿证据证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不大的未到期应收票据和到期未收回的的应收票据(转入应收帐款后按规定计提)。
3、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
4、纳税人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可自行作坏帐损失。
(二十)、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
    1、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应作为流动资产损失,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2、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流动资产损失,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税前列支。
3、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帐款应及时按规定并计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主要是指因债权人单位变更登记或撤销等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和三年以上应付未付帐款且纳税人不能提供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未在税前核销的证明的。以后年度支付时允许在支付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十一)暂估入帐材料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已经验收入库但发票帐单尚未到达的材料物资可按计划成本、合同价格或其他合理价格暂估入帐,年度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部分允许所得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应对暂估入帐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发现长期未取得发票帐单、估价明显不合理等情况且无合理理由的有权予以调整。
(二十二)防伪税控系统支出的扣除问题
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二十三)、其他费用的扣除扣除问题
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1、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2、会议费证明材料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3、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二、资产折旧和摊销
(一)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一般应采取直线折旧法,除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二)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3]1095号文的有关规定,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主管税务机关首先应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提供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采用其他合理方法确定折旧年限。
(三)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按5年平均摊销。
(四)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2、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3、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五)对经营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承租方发生的并承担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只能作为递延费用处理,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70号文件有关规定,企业计算可扣除的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七)对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机器设备和纳税人购置的可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软件产品,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市局批准。
三、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28号文件规定,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物业公司所得税问题
为了加快物业公司的社会化进程,提高市民的居住质量,对物业管理公司按宁波市物价局甬价房[2001]312号规定向房屋所有人收取的共有部分和共有设施日常维修费暂不并计应纳税所得额,但必须专款专用。
五、拆迁补偿收入征税问题
《关于明确拆迁补偿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0]203号文件中有关补偿收入免税规定执行到2002年底。从2003年起纳税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不论何种情形,都应按规定并计收入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股权投资业务所得税问题
1、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免、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2、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帐户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帐户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利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3、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七、企业接受捐赠业务的税务处理
除另有规定外,企业接受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技术性服务收入的税收问题
凡未签订技术合同或签订的合同未经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项目,不得享受《宁波市技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技术性服务收入税收优惠政策,也不得在税前计提酬劳费,其年度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扣除。
九、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的税收问题
按照国办函[2000]53号规定,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可视为新办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1994]财税字001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关于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核
企业的技术改造,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审核,严格区别技术改造和更新改造项目。
1、凡仅是因设备报废、陈旧等原因的一般性更新,不能视为技术改造。
2、企业单纯为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产品产量,而不是对现有生产设施进行改造的扩建项目,不应视为技术改造项目。
(二)购置设备的审核
1、企业申报投资抵免的设备,应严格审查是否是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生产经营性设备,凡以技术改造项目名义购置非生产性设备和非设备性资产的投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2、项目实施企业自制设备或利用购置零部件自行组装的设备,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三)基期应缴所得税的确定
1、设备购置前一年度亏损的,其基期应缴所得税为零。
2、设备购置前一年度企业所得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其基期应缴所得税为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实际应缴纳的所得税额。
3、设备购置前一年度减征所得税的,以计算减税后的应缴所得税为基期应缴所得税额。
4、设备购置前一年度免征所得税的,其基期应缴所得税为零,抵免年度应缴税额可全额视为新增所得税额。(可抵基期税额的减免税指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的减免税)
(四)抵免年度应缴所得税的确定
1、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应先按规定弥补亏损后,再计算抵免年度的应缴所得税额。
2、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原则上应先计算减免税,减免的税额不作为计算技术改造抵免的应缴所得税基数。
3、投资抵免年度为免征所得税的,其技改投资额可结转至征税年度,在规定的剩余年限内抵免。
4、投资抵免年度为减征所得税的企业,以扣除减征税额后的应缴税额,为计算抵免的应缴所得税额。
十一、关于亏损弥补问题
以前年度亏损需用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弥补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我分局核发的《亏损弥补登记证》,并填报企业亏损弥补申请表(随带亏损弥补登记证及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经我分局审核登记后方可弥补,并据以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03年度发生亏损的企业必须在2004年4月底前按甬地税征收[2000]061号文件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十二、其他有关规定
(一)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规定(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财税[2003]192号)的企业单位,可按规定程序报分局审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度终了须填报“四技收入”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随带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经我分局审核后,其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以上部分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不得享受减免优惠。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新办软件生产企业”,是指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6号文件规定,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亏损弥补额的确认、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损害的税前扣除、盈利企业技术开发费增长的税前扣除、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的确定,须经过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方可报分局办理。
(六)改制企业在确定的评估基准日前当年的实际经营期限,应换算为一个纳税年度,单独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入库,企业2003年度第四季度所得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式三份)最迟要求在次年2月底前报送,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年度纳税申报表,仍报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其年度申报期限为年度终了二个月内。
(九)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未尽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