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甬国税发[1994]59号、甬地税发[1994]83号
1994-12-19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家、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分局、市检查大队:
根据各地反映和要求,现对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
一、企业亏损的概念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企业上一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这里亏损的概念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上的亏损额经过生产力部门核实调整后的金额,即应纳税所得额的负数。
二、关于企业弥补亏损问题
1、企业发生亏损,如果有财政返还款(包括流转税先税后退)或财政政策性补贴的,应先用返还款或政策性补贴弥补,弥补后仍有亏损的,再用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
2、原承包企业凡从1994年1月1日起改为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其截止1993年底的亏损,不得用1994年或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按承包条例的规定,应由企业自有资金解决。
3、原实行减亏承包的企业,其91―93年的承包办法中规定的亏损额度内的亏损,允许用94年或以后年度的应税所得弥补;超过承包办法中规定的亏损额,应由企业自有资金解决,不得用应税所得弥补。
4、凡实行带征企业的亏损额,不能用下年度的所得额的弥补。
三、关于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决定》中所说的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自、红利补税问题,是指对由于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如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分人)的处理,如果投资方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为了计算简便,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规定单独缴纳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包括两档低税率)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
2、对中外合资企业中方分回的利润,由于地区税率差异(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所属的老市区),中方企业应比照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及股息、红利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
四、关于减免税政策交叉处理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中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及我市出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一个企业可能会产生减免税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其交叉部分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五、企业转让投资损益计税问题:
企业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的款项,高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缴纳所得税;其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处投资损失。
六、关于就业服务企业的所得税问题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 安置待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避财税字001号文件执行。但在享受减免税期间,企业安置的待业人员年度内流出大于流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达不到原有规定的比例,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当年度实有比例调整企业应享受优惠档次,减免税时间连续计算。
七、企业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非生产经营部门使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自制半成品,移关时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同类产品的利润率,计算利润,并入企业当年计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企业(非金融机构)用一笔资金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资金投出时企业应作为短期或长期投资。到年终结帐前,对已交割的买卖所得(或亏损)一律纳入企业投资损益。尤其对投资净收益,企业不能借用某种名义(如追加保证金等)留在期货公司,否则,查到后按《征管法》偷税论处。
九、关于行下管理费管理问题
1、九四年仍按我市局甬税二[1994]527号文件执行。
2、九五年起对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按国家税务局规定实行予决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征税问题
1、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付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村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军办(包括武警办,下同)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作战部队每个单位只保留一个),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扫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3、其他部队企业,一律按统一核定征收所得税。
十一、由于市政规划需要面拆迁网点,企业收到的网点拆迁补偿费扣除损失后的余额,免征所得税,全额用于新网点的建设。
十二、企业由于接受破产企业人员而获得补偿费收入,应并入企业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三、股分制企业所属的全资公司、控制公司,均不能享受我局地税发[1994]26号文件中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四、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交入中央金库。
2、中化宁波进出吕公司,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八五”期间暂由核心企业在北京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五、考虑到国家原对物资储备变价收入的特殊处理规定,为有利于政策衔接,在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实行后,在“八五”期间继续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对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开展第三产业、利用仓库专用线进行多种经营取得的收笔试以及收取的管理费,在“八五”期间,以省储备物资管理局、浙江办事处及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直属单位为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十六、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关闭、歇业等,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按规定换算成全年,然后再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十八、关于“应付福利费”赤字的税务处理
企业“应付福利费”赤字时,年终应报县级税务机关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如确属医药费超支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批准后,94年度暂列入营业外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十九、关于网点建设资金问题
九四年商品流通企业当年应缴所得税收入比上年有增长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允许按营业收入的5%范围内按实税前扣除;也允许网点建设资金在同级系统内按不超过营业净收入5%的比例统筹调剂。
十九、关于清产核资资产增值的税务处理
1、按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企业,资产重估增值,允许调查帐面,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
2、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凡未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不予在计算计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十、关于计税工资的问题
1、实行计税工资的人员指企业实际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离退体人员返聘等。
2、金融、保险企业的工资、补贴、津贴和奖金允许在人均月600元范围内按实扣除。
3、经县(市、区)级以上税务部门与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其按规定提取的上浮工资,允许在税前扣除。
4、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的计税工资,允许在人均月600元范围内,按实扣除。
5、以上企业不执行甬税二(1994)600号文中,计税工资规定按人均创利水平分档执行。
二十一、企业一次性支付经国家保险机构的个人养老保险费支出,可列入递延费用,在五年内均匀摊入成本,允许在税前扣除。
二十二、关于少提、少摊、少列费用的计税调整问题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按财务制度或税法规定计提、摊销或列支费用或是少担、少摊、少列费用的,税务机关应允许纳税在年终财务决算时以调整,如果纳税人不愿调整,按照国际上税收惯例,将此视为企业对权益的自动放弃,税务机关可以按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如果纳税人对当年未列支的费用,在以年度补列的,计算电报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
二十三、关于企业报损报废审批权限问题
1、固定资产报损、报废、盘盈、盘亏及存货盘盈、、短缺、残损、霉变及受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申请一次性调整计税所得额的,凡损失总额(盈亏不能相抵)不超过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的,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市局各分局审批,超过二十万元的,报我局审批。
2、呆帐、坏帐损失,一次性报损需调整计税所得额金额在(或冲减坏帐准备金后)十万元(含十万元)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县(市、区)局,市局各分局审批;超过十万元的报我局审批。
二十四、企业的经营业务费原则上仍应按行业财务财务制度中有关标准,据实扣除。但对个别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超过行业财务制度有关标准可报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在增加50%范围内按实扣除。
二十五、企业为研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所需用,以及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单价在10万元以下的,其费用可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允许税前扣除。
二十六、供销系统的棉花基础设施费,在收购计划额的1%内,按计划下达数计算,允许税前扣。
二十七、企业的劳动保护费用,可由各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额度内,据实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企业、不同情况,在最高不超过年人均200元范围内核定。
二十八、关于利息的列支问题
1、企业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可按实在税前扣除。
2、企业向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以及经银行批准的内部集资利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息,在不超过月15%范围内,按实扣除。
3、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十九、乡镇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扣,其社会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十、关于捐赠、社会性支出、弥补亏损税前扣除顺序问题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先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即示扣除捐赠数和社会性支出数),作为计算3%的捐赠及10%的社会性支出的基数,然后再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捐赠数不足3%的,按实扣除。
三十一、关于财务制度与税收政策的衔接
凡待业财务制度中规定允许在成本费用或营业外列支出的,而所得税法未作否定的,可视同税收上承认,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财务制度中规定允许在成本费用或营业外列支的,而所得税法又作出有变化规定的,其支出要按照所得税法中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三十二、为了搞好今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使所得税调查工作逐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为此,各地可结合实际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及个别重点骨干企业,可以进行试点,以逐步取得经验。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
根据各地反映和要求,现对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
一、企业亏损的概念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企业上一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这里亏损的概念是指企业财务报表上的亏损额经过生产力部门核实调整后的金额,即应纳税所得额的负数。
二、关于企业弥补亏损问题
1、企业发生亏损,如果有财政返还款(包括流转税先税后退)或财政政策性补贴的,应先用返还款或政策性补贴弥补,弥补后仍有亏损的,再用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
2、原承包企业凡从1994年1月1日起改为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其截止1993年底的亏损,不得用1994年或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按承包条例的规定,应由企业自有资金解决。
3、原实行减亏承包的企业,其91―93年的承包办法中规定的亏损额度内的亏损,允许用94年或以后年度的应税所得弥补;超过承包办法中规定的亏损额,应由企业自有资金解决,不得用应税所得弥补。
4、凡实行带征企业的亏损额,不能用下年度的所得额的弥补。
三、关于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决定》中所说的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自、红利补税问题,是指对由于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如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分人)的处理,如果投资方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为了计算简便,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规定单独缴纳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包括两档低税率)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
2、对中外合资企业中方分回的利润,由于地区税率差异(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所属的老市区),中方企业应比照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及股息、红利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
四、关于减免税政策交叉处理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中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及我市出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一个企业可能会产生减免税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其交叉部分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五、企业转让投资损益计税问题:
企业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的款项,高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缴纳所得税;其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处投资损失。
六、关于就业服务企业的所得税问题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 安置待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避财税字001号文件执行。但在享受减免税期间,企业安置的待业人员年度内流出大于流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达不到原有规定的比例,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当年度实有比例调整企业应享受优惠档次,减免税时间连续计算。
七、企业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非生产经营部门使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自制半成品,移关时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同类产品的利润率,计算利润,并入企业当年计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企业(非金融机构)用一笔资金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资金投出时企业应作为短期或长期投资。到年终结帐前,对已交割的买卖所得(或亏损)一律纳入企业投资损益。尤其对投资净收益,企业不能借用某种名义(如追加保证金等)留在期货公司,否则,查到后按《征管法》偷税论处。
九、关于行下管理费管理问题
1、九四年仍按我市局甬税二[1994]527号文件执行。
2、九五年起对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按国家税务局规定实行予决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征税问题
1、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付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村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军办(包括武警办,下同)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作战部队每个单位只保留一个),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扫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3、其他部队企业,一律按统一核定征收所得税。
十一、由于市政规划需要面拆迁网点,企业收到的网点拆迁补偿费扣除损失后的余额,免征所得税,全额用于新网点的建设。
十二、企业由于接受破产企业人员而获得补偿费收入,应并入企业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三、股分制企业所属的全资公司、控制公司,均不能享受我局地税发[1994]26号文件中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四、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交入中央金库。
2、中化宁波进出吕公司,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八五”期间暂由核心企业在北京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五、考虑到国家原对物资储备变价收入的特殊处理规定,为有利于政策衔接,在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实行后,在“八五”期间继续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对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开展第三产业、利用仓库专用线进行多种经营取得的收笔试以及收取的管理费,在“八五”期间,以省储备物资管理局、浙江办事处及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直属单位为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十六、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关闭、歇业等,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按规定换算成全年,然后再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十八、关于“应付福利费”赤字的税务处理
企业“应付福利费”赤字时,年终应报县级税务机关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如确属医药费超支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批准后,94年度暂列入营业外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十九、关于网点建设资金问题
九四年商品流通企业当年应缴所得税收入比上年有增长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允许按营业收入的5%范围内按实税前扣除;也允许网点建设资金在同级系统内按不超过营业净收入5%的比例统筹调剂。
十九、关于清产核资资产增值的税务处理
1、按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企业,资产重估增值,允许调查帐面,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
2、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凡未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不予在计算计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十、关于计税工资的问题
1、实行计税工资的人员指企业实际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离退体人员返聘等。
2、金融、保险企业的工资、补贴、津贴和奖金允许在人均月600元范围内按实扣除。
3、经县(市、区)级以上税务部门与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其按规定提取的上浮工资,允许在税前扣除。
4、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的计税工资,允许在人均月600元范围内,按实扣除。
5、以上企业不执行甬税二(1994)600号文中,计税工资规定按人均创利水平分档执行。
二十一、企业一次性支付经国家保险机构的个人养老保险费支出,可列入递延费用,在五年内均匀摊入成本,允许在税前扣除。
二十二、关于少提、少摊、少列费用的计税调整问题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按财务制度或税法规定计提、摊销或列支费用或是少担、少摊、少列费用的,税务机关应允许纳税在年终财务决算时以调整,如果纳税人不愿调整,按照国际上税收惯例,将此视为企业对权益的自动放弃,税务机关可以按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如果纳税人对当年未列支的费用,在以年度补列的,计算电报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
二十三、关于企业报损报废审批权限问题
1、固定资产报损、报废、盘盈、盘亏及存货盘盈、、短缺、残损、霉变及受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申请一次性调整计税所得额的,凡损失总额(盈亏不能相抵)不超过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的,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局,市局各分局审批,超过二十万元的,报我局审批。
2、呆帐、坏帐损失,一次性报损需调整计税所得额金额在(或冲减坏帐准备金后)十万元(含十万元)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县(市、区)局,市局各分局审批;超过十万元的报我局审批。
二十四、企业的经营业务费原则上仍应按行业财务财务制度中有关标准,据实扣除。但对个别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超过行业财务制度有关标准可报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在增加50%范围内按实扣除。
二十五、企业为研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所需用,以及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单价在10万元以下的,其费用可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允许税前扣除。
二十六、供销系统的棉花基础设施费,在收购计划额的1%内,按计划下达数计算,允许税前扣。
二十七、企业的劳动保护费用,可由各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额度内,据实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企业、不同情况,在最高不超过年人均200元范围内核定。
二十八、关于利息的列支问题
1、企业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可按实在税前扣除。
2、企业向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以及经银行批准的内部集资利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息,在不超过月15%范围内,按实扣除。
3、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十九、乡镇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扣,其社会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十、关于捐赠、社会性支出、弥补亏损税前扣除顺序问题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先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即示扣除捐赠数和社会性支出数),作为计算3%的捐赠及10%的社会性支出的基数,然后再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捐赠数不足3%的,按实扣除。
三十一、关于财务制度与税收政策的衔接
凡待业财务制度中规定允许在成本费用或营业外列支出的,而所得税法未作否定的,可视同税收上承认,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财务制度中规定允许在成本费用或营业外列支的,而所得税法又作出有变化规定的,其支出要按照所得税法中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三十二、为了搞好今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使所得税调查工作逐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为此,各地可结合实际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及个别重点骨干企业,可以进行试点,以逐步取得经验。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