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4年,我局以国税发[1994]027号文明确规定,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试点企业五十六家),经我局批准后,可由其100%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据各地反映,这一办法执行中在征收管理上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明确。现就大型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集团公司撮管理费问题
为了加强对集团公司的税收征管,规范管理费的提取和列支,对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向其所属紧密层企业提取管理费,暂按以下规定执行:集团公司(总机构)及所属紧密层企业是跨省(区、市)的,其提取管理费的标准或数额,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集团公司及所属紧密层企业均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其提取的管理费,报经所在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
提取管理费的集团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证明文件。否则,税务机关不予批准。
二、关于集团公司所属紧密层企业集中纳税后,可否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集团公司所属紧密层企业,合并纳税后作仍可享受国家税收法规统一规定的优惠政策。在具体执行时,纳税人于年终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请表的同时报送减免申请,先由紧密层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再由核心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据以调整合并缴纳的所得税额。
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