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第108号
1999-06-01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1999年6月1日 国税发[1999]108号
国家轻工业局最近来函,要求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来源问 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鉴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下同)的机构 改革和职能转换尚未到位,又未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没有经费来源的实际情 况,在1999年度,对未纳入财政预算,确实没有经费来源的轻工集体企业主 管部门,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 通知》(国税函发[1999]136号)的规定,向其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
二、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可参照当地行政单位经费标准,采取 定额或比例的方式提取。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轻工集体企业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 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