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予以明确。对这些问题,在最近召开的六省(市)对外税收工作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
现对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再投资退税问题
1.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可以申请再投资退税的合营者,应
包括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申请退税的再投资范围,应限于再投资于中国境内的本合
营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用分得的利润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举办新的合营
企业。用于独资经营或用于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不得申请退税。
2.合营企业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用于
购置固定资产,这是用法定基金扩大再生产,不属于再投资申请退税的范围。
3.合营者再投资申请退税,应取得接受投资企业开给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必须载明
其投资资金的来源、投资金额和投资期限,并附有该项投资的协议、合同等文件的副本。
合营者从甲地合营企业分得利润,投资乙地合营企业,或在乙地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
举办新的合营企业,均可凭上述证明,向原纳税地税务机关申请再投资退税。
4.合营者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申请退还已纳的部分所得税款,不包括按所得税额附
征的地方所得税。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特殊
原因,需要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决定。
申请再投资退税的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33 30 40
公式一:[再投资额÷(1-―――)]×―――×―――=退税额
100 100 100
17.91
公式二: 再投资额×―――――=退税额
100
5.对外国合营者将再投资退还的税款汇出国外,可不按汇出利润征税。
二、关于汇出利润征税问题
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应一律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法施行细则的规定,由承办汇款单位按汇出利润额扣缴(即在汇出利润额中坐扣)百分之
十的所得税。
三、关于新办合营企业的减税免税期限问题
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如在年度中间开业,并当年获利的,即应
视为第一个获利年度,免征所得税。至于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当地税
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四、关于抵免限额的计算问题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和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营企业及其分支
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总机构应纳的所得税额内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国外
所得额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这个抵免限额应当分国计算,即对国外取
得的利润、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可以采取分国不分项计算抵免限额,在哪个国
家缴纳的税款,就以在那个国家取得的所得额,按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抵免限额。
五、关于合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征税问题
合营企业在中国境外取得的股息、红利,应由总机构与生产、经营等项所得合并,汇
总缴纳所得税。该项股息、红利,在国外取得时已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国内应纳税额内
抵免。合营企业在国内取得的,如甲合营企业投资于乙合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在乙
合营企业已按税法规定缴纳了所得税,可以不并入甲合营企业年度利润计算缴纳所得税。
六、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问题
对合营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在细则中分三类规定了最短的折旧年限,已经考虑
了现代生产技术发展快,世界各国普遍实行快速折旧的情况,基本上能够适应资产更新和
资本回收的实际需要。因此,一般不得低于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只对某些确有特殊原因,
才准许申请加速折旧。在具体执行中,可暂参照以下几点从严掌握:
1.合营期比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短,而合营期满后资产归中方所有的(如
合作建造和经营旅游饭店,一般合营期为十年,并在合营期内回收资本后,将饭店交归中
方所有。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准许企业申请加速折旧);
2.酸、碱性腐蚀性强烈的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3.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的机器、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