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199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
甬国税所[2000]51号  2000-01-05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税局、市征管分局、市稽查分局:
为了搞好一九九九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银行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境外所得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银行机构出资举办的企业,包括金融法人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得与银行合并纳税,按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银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除经市局批准外,一律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四)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所得税。
(五)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银行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不征企业所得税外,其他代办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凭有效证明材料(如合同、支付标准、身份证复印件等)据实扣除。
(八)银行收回不良资产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属于收回的已核销的呆帐贷款本息和坏帐损失,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属于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应作利息收入处理。
(九)银行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不包括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改良工程支出)。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5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市局审核确认后3年内分期摊销。
银行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不包括新建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支出),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银行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如果发生有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规定提取折旧。
(十一)银行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如实发工资总额少于计税工资总额的,应按实发工资总额计算扣除。
汇总纳税银行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十二)汇总纳税银行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如由总行或分行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经市局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十三)银行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并由银行支配的部分,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低于债权的部分,可按呆帐或坏帐损失的规定核销。以物抵债财产变现与折价金额的差额,按财产转让的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保险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保险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除经市局批准外,一律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三)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代理业务实收保费8%的范围内凭有效证明材料(如合同、支付标准、身份证复印件等)据实扣除,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的范围内凭有效证明材料(如合同、支付标准、身份证复印件等)据实扣除。
同一项保险业务不得同时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保险企业的直销业务不得扣除代理手续费和佣金。
代理手续费是指保险企业向受其委托,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支付的费用(保险代理人不包括保险企业分支机构);佣金是指公司向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支付的费用。
(四)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可据实扣除(不包括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改良工程支出)。但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50万元以上的,应报市局审核确认后3年内分期摊销。
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不包括新建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须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保险企业发生的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防预费是指保险企业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御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六)保险企业的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6‰据实扣除;但开业不满三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9‰据实扣除。
(七)保险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3‰据实扣除。
(八)保险企业的上级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未经市局审核同意,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保险赔款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的赔款准备。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已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保险赔款而按规定对未决赔案提存的赔款准备。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业务,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提取的赔款准备,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
长期责任准备金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长期工程险、再保险等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的保险业务,在未到结算损益年度前,按业务年度历年累计营业收支差额全额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企业对寿险业务和长期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依据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准备金。精算方法,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应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十)保险企业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如果发生有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规定提取折旧。
(十一)保险企业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
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按规定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
如由总公司或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须报经市局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三、关于中国电信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中国电信总局所属由该总局100%投资管理的各级电信企业,在1999年度由中国电信总局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电信总局所属的非电信企业和非100%投资管理的电信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国电信总局所属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电信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经所在地国税局审核后上报市局确认,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
(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由总公司100%投资管理、不具有法人资格、从事通信业务的宁波分公司,1999年、2000年度由总公司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非由总公司100%投资管理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从事通信业务的子公司,由各子公司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从事寻呼业务的子公司,由总公司和各子公司分别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联通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从事寻呼业务的分公司,纳税办法不变。
(三)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的其他企业,由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从事通信业务的子公司、分公司,一律按照33%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根据上述规定,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实行汇总纳税的公司,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100%投资管理(全资控股)的,经所在地国税局审核上报市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由该集团公司100%投资管理的各级电信企业,在1999年、2000年度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1999年纳税年度为1999年4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的非电信企业和非100%投资管理的电信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电信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经所在地国税局审核上报市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征免税规定
(一)对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3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经国务院授权市政府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2000年12月31日前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军队保留的军办(包括武警办)的企业,可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减免企业在减免税期间查出的问题,属于盈利年度查增所得额部分,减税企业既要按规定补税也要罚款,免税企业可只作罚款处理;属于亏损年度多报亏损的部分,应依照对企业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六)减免税企业盈利年度的所得额,按照税法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计算减免税。对企业亏损的弥补,减免税期间应作为连续弥补期计算。
(七)新办符合(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予以定期免税的企业如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度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其亏损额可按规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抵补。
(八)、对企业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贴息在1999年内免征所得税。企业在99年内收到的出口商品贴息款包括企业98年出口,在99年内收到的贴息款,以及企业在99年内出口的商品,在下一年度收到的出口商品贴息款。
七、关于纳税扣除规定
(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问题
1、企业出售住房的净收入、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可作为住房周转金,纳入住房基金管理。
2、企业应首先用住房周转金支付按国家统一规定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周转金不足交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企业已出售给个人的住房,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费,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肋,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出售住房给职工所发生的损益,计入住房周转金,但红字部分不得在税前列支。
(二)1999年度计税工资标准仍维持上年水平。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税工资标准调整为人均月扣除限额800元,各地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幅度内上报市局,再由市局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三)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但用98年底以前结余的工资储备基金不得再重复扣除。
(四)凡原实行工资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资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
(五)企业公益性捐赠包括向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向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包括现金和实物),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实物捐赠可按成本价计算。
(六)金融、保险企业向灾区捐赠问题。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部分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调整。
(七)企业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允许在税前扣除。
(八)对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应在纳税人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之后进行。检查(包括汇算清缴期间的检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的检查)查补的税款,其滞纳金应从汇算结束的次日起计算加收,罚款及其他法律责任,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租赁企业应分期计算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承租企业应在税务机关批准额度内按承租期分期摊销租赁费并据以税前扣除。
(十)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额度。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鉴于农信信用社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后又具有总机构性质的实际情况,允许向其辖区内的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提取的管理费,按营业收入的2.5%比例据以扣除。
(十一)凡是经总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或上级国家税务机关同意分摊给分支机构上缴的管理费数额,必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同意后,方可在税前列支,超过数额上缴的部分或未确认的,不得在税前列支,就地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企业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不得以评估值计提折旧。
(十三)企业纳税年度内,对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十四)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五)企业根据省市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据以税前扣除。
企业根据省政府统一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5%范围,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六)企业职工福利费不足开支发生赤字的,应在应付福利费中挂帐处理,由以后年度提取的职工福利费逐年内部消化,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七)银行、电信、铁路等企业发行的磁卡,凡溢价发行的,应按实际发行价格计入业务收入;以收取手续费等形式加价的,也应并计收入缴纳所得税。
(十八)企业发生的“三费”即: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的总额2%、14%、1.5%计算扣除。
(十九)企业的劳动保护费用,(包括工作服、手套、防暑降温饮料等),在纳税年度为每个雇员支出额不得超过300元,据实扣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支出超过规定限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二十)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二十一)企业固定资产财产损失、大宗修理费和装修费用、危房翻修费、运钞车和微机的购置,实行计划控制、专项审查的管理办法,实际支出额,按《宁波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据以税前扣除。
八、其他有关问题
(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罚问题。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数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的亏损数额。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不缴或少缴所得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的,可将查出企业多报的亏损额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税所得,再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以此作为罚款的依据。
(二)关于查出企业多报亏损应否补税问题。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如果仍然亏损的,可按上述原则予以罚款,不存在补税问题;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有盈余,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多报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还应对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按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三)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亏损,同样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其利润和亏损应分开上报汇总纳税单位,由其统一抵补。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虚报亏损,一经查出,应就地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四)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除亏损由汇总纳税单位集中弥补外,其他各项成本、费用均在所在地按税法规定列支。对不符合现行税法规定的各项开支(包括有关部门核定的包干费用、开支额度等)应统一进行纳税调整,就地补缴企业所得税。
(五)税务机关对企业(包括享受减免税的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如发现企业申报不真实而查补的所得额,应按33%法定税率计征所得税,并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查补的所得税额,不再享受减免税优惠。
(六)电力工业部直属企业(包括其它中央企业)与地方政府共同投资电厂,其所得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按中央和地方的投资比例或按集资电厂章程、合同、协议规定的分红比例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七)财务管理问题。中央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未下发之前,暂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行业财务制度的管理办法;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财务管理有关费用审批范围可按照甬国税所[1999]171号、甬国税所[1996]226号文件办理;农村信用社在新办法未下发之前,暂按照农银发[1993]251号和甬国税所[1997]334号文件办理。
(八)凡行业财务制度规定在成本费用或营业外列支的,而企业所得税法未作否定的,可视同税收上的承认,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财务制度中规定允许在成本费用或营业外列支的,而企业所得税法又作出变化规定的,其支出要按照所得税法中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九)除本文重新规定的外,以前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有与本文抵触的,以本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