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
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统
称“外商”)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我国的电影片、音像、音响等版权
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向我国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包括电视台、广播电台、电影发行放映
公司和音像出版社等)提供电影片、电视音像和广播音响等版权的使用权所得的收入
,除了经济特区,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经济开放区可依照有关规定减按10%的
税率缴纳所得税以外,都应依照税法所规定的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
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
二、对外商提供用于教学、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影片、音像
和音响版权,确属有益于中外科学文化交流,收费比较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所得
税优惠的,可以由外商通过版权受让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
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三、提供影片、音像、音响版权的外商,如果是来自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
协定国家的居民,可以依照规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有关对特许权使用费实行限制税率
征税的优惠待遇。
四、受让外商提供的影片、音像和音响版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税
法规定,在每次支付使用费的款额中扣缴税款。如有不按规定如期扣缴税款或者应扣
缴而未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
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加收滞纳金或处以罚款。
四、本通知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1982年 5月1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口
影片特许权使用费暂缓征税的通知》,应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对于在本通知执行之前,已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凡经明确减免所得税的,都可
以继续减征、免征至合同期(不包括今后延长合同期)满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