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5号
2004-01-02
全文失效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 全文废止!
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他地区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2010-05-13)规定, 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