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甬国税外[1997]374号  1997-12-24  全文失效
 
 

各县(市、区)国税局、一分局、涉外分局:
        为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申报的亏损额大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亏损额,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发现后,应作如下处理:
        1、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的,企业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理法)第40条所述行为而多报的亏损数额,不论是否已着抵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是否处在免、减税期,均可作为隐瞒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适用的税率及征管法规定的处罚标准计算正确处罚数额据以处罚。
        2、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仍为亏损的,仍可确认其为亏损年度,不计算缴纳税额。
        3、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当年实现获利的,应确定其为获利年度,按其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或开始计算定期减免税期。
        4、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定的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冲抵其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实际少缴税款的,应计算补缴少缴的税款;造成推迟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的,应重新计算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
        二、关于外产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尖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关于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问题
        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论是在盈利期还是亏损期,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有关规定计提坏帐准备金。
        四、关于外交金融机构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基数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可逐年按年未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帐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放款业务中的抵押性质的贷款,由于其债务人履行偿债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状况受偿。因此,对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不计提坏帐准备金。
        五、有关虚开、代开购进货物问题处理
        凡属虚开、代开购进货物的,其虚开、代开金额均不得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