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通知》中第三条第十三项第1、2目的审批权限已下放。
各县(市、区)国税局,各分局:
根据我市实际民政部结合国税特点,现就199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税系统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347国税发[1995]023号文件精神,国家税务局系统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包括:
(一)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包括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投资形式兴办)的预算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境内、境外所得)的所得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的所得税。
(二)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社、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公司及其分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症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凭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公司),信用卡公司等凡从事资金融通业务,无论有无金融许可证,一律由国税系统征收管理,税款入中央金库。
(三)军队(包括武警部队)所办的国有企业所得税。
(四)统一由总机构所在地集中汇缴企业所得税的,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要加强对汇缴企业汇总并表的年度计税所得额的审查审核工作,清算后经检查发现未按实汇总纳税和帐外所得,应就地补征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并按现行税务局法规定作出处罚。
二、国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40号文件精神。集体金融企业其财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其他列入国税系统征收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企业,其财务管理工作分别由财政部驻宁波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地方财政部门负责。
三、有关企业所得税税政业务问题
(一)利息列支问题
1、企业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可按实在税务局前扣除。
2、企业向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以及经银行批准的内部集资利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利息,在不超过年息20%范围内按实扣除。
3、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管理费用列支问题
企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一律调整计税所得额。城市信用社及农行系统农村信用社管理费汇集比例在业务收范围内按实列支。
(三)经营业务费扣除问题
企业的经营业务费仍应按行业财务制度中的有关标准据实列支,但对个别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超过行业财务制度有关标准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在增加50%额度内按实扣除。
(四)经营业务费扣除问题
由于特殊原因引起医药费开支增大而使“应付福利费”赤字过多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批准后,1995年度酌情给予税前扣除。
(五)网点建设资金问题
1995年商品流通企业(含信用社企业)当年应缴纳的所得税务局款额比上年增长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允许按营业收入的5%范围内按实税前扣除网点建设资金,也允许在同级系统内按不超过营业净收入5%的比例内统筹调剂。
(六)坏帐准备金
坏帐准备金基本上按企业财务制度执行、其中金融、保险企业按年未应收帐款余的3%计提,并通运输企业按3%―5%计提,其他行业掌握在3%以内。
对不建立坏帐准备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七)呆帐准备金
1995年金融保险企业纳税人可按当年初放款余额的8%提取取呆帐准备金,但历年结转准备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年初放款余额的1%。
信用社系统呆帐准备金1995年按信用社年采放款余额的8%提取,但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不得超过当年未放款余额的1.5%,其他信用社不得超过1%。
其他企业一律不得计提呆帐准备金。
(八)捐赠的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的1.5%以内允许扣除。其他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允许扣除。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不含学校)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九)应付、应收利息问题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权丽发生制的原则进行利息的核算和管理,对当年的应付利息,要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和利息收支管理办法规定的方法和利率计提。对贷款应按规定作为呆帐损失核销。
(十)其他相关政策问题
1、企业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2、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以及经国家批准的专项业务宣传事项所列支的费用,按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比例内按实扣除。
3、企业(非金融机构)用一笔资金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资金投出时企业作为短期或长期投资。到年终结帐前。对已交割的买卖所得(或亏损)一律纳入企业投资损益,尤其对投资净收益,企业不能借用某种名义(如追加保证金等)留在期货公司,否则按偷税论处。
4、企业因市政规划迁移厂址的,其收到的地上建筑物补偿费扣除损失后的余额,免征所得税,收到的停工损失费及搬迁费用,应冲回实际由于迁厂所发生的停工损失和搬迁费用。
5、企业由于接受破产企业人员而获得的补偿费收入,应并入企业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6、企业一次性支付给国家保险机构的个人养老保险费支出,可列入递延费用,在五年内均匀摊入成本,允许在税前扣除。
7、企业的劳动保护费用,可在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额务内,据实扣除,但最多不得超过年人均300元的范围内。
8、纳税人经国家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的重估固定资产净值增加部分,经税务机关确认,可暂转入资本公积金、允许计提折旧。但将来企业转让、处置或请算时,其增会晤部分从资本公积金中转出的,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清算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9、对享受免税务局照顾企业由于税务机关组织检查所查增的所得额,应直接按适用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企业取得财政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年度的应纳税所得税。
11、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就依照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生产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12、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和国库券利息所得不征收所得税,除此之外,一律照章纳税。
13、纳税人为其他独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收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14、纳税人根据省市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5、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大宗修理费和装修费用、危房改造、运钞车和微机的购置,实行计划控制、专用审查的管理办法;实际支出在宁波市国税局批准的额度内允许税前扣除。
16、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信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税前扣除。
(十一)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的征税问题
1、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付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军办(包括武警办、下同)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执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作战部队每个单位只保留一个),在1995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3、其他部队企业,一律按统一规定征收所得税
(十二)纳税地点问题
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并就地交入中央金库。
3、中化宁波进出口公司,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八五”期间暂由核心企业在北京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4、中信公司资产控股在100%的部分紧密层企业,在1995年底前由公司总部统一在北京合并纳税。
(十三)审批权限问题
1、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1号文件等税收优惠政策,需办理报批手续的。年减免税金额的10万(含10万)以下由各县(市、区)局,分局审批,报我局备案、超过10万元的报我局审批。
2、固定资产报损、报废、盘盈、盈亏及存货盘盈、盘亏、短缺、残损、霉变及受自然灾害等原因需申请一次性调整计税所得额的,凡损失总额(盈亏不能相抵)不超过20万无(含20万)以下的,经县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级税务部门审批,超过20万元的报我局审批。
3、企业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核销呆帐准备金在10万(含10万)以下的,经县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级税务部门审批,超过10万元的,报我局审批。
4、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一次性报损需核销坏帐准备金或调整计税所得额在10万以下(含10万)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县级税务部门审批、超过10万元的,报我局审批。
5、企业发生计税所得额亏损,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派员进行认真细致的核实,经县级税务部门确认,报我局备案后,作为以后年度冲减计税所得额的依据,未经确认备案的,一律不予弥补,对1994年度发生的亏损额。要求各地重新预予以确认。
6、其他项目凡一次性税前扣除额在5万以下(含5万元)的,报县级税务部门审批,超过5万元的报我局审批。
(十四)关于减免(或先征后退)流转达税的税务处理
1、凡享受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和财政返还的流转税,可直接转入企业“资本公积――国家扶持基金”科目,用于企业生产和事业发展。
2、对其他享受流转税优惠的税金,应按有关规定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所得税。
(十五)上述规定仅适用于财务管理归入国家系统的集体金融企业,对财务归入财政部驻宁波监察专员办事处管理的中央企业,应严格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财务审批项目由财政部驻宁波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办理,对违反税法规定或财务制度的列支项目进行纳税调整。
(十六)关于财务制度与税收衔接问题
凡行业财务制度规定在成本费用或营业外列支的,而企业所得税法未作否定的,可视同税收上的承认,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财务制度中规定允许在成本费用或营业外列支的,而企业所得税法又作出变化规定的,其支出要按照所得税法中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十七)关于少提、少摊、少列费用问题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按财务制度或税法规定计提,摊销或列支费用或是少提、少摊、少列费用的,税务机关应允许纳税人在企业所得额汇算清缴期限内予以调整,如果纳税人不愿调整,按照国际上税收惯例,将此视为企业对权益的自动放弃,税务机关可以按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如果纳税人对当年未列支的费用,在以后年度补列的,计算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