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问题的通知
甬税二[1994]96号
1994-02-09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财税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所有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按新的企业所得税条例和细则及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率及企业所得税带征率。
1、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一律按33%的比例税率征收;
2、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之间的,可按27%的税率征税;
3、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的,可减按18%税率征税;
4、凡符合甬财税二(1994)41号文件条例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均实行按销售收入带征办法,其带征率按我局甬财税二(1994)41号文件的执行。
5、凡实行所得税带征的集体、私营企业的“两金”也执行随销售带征办法,但对原按7%征集率征集能交基金的集体、私营企业,可按我局甬财税二(1994)41号文件规定带征率的50%征收能交基金。(注:“两金”已订征)
三、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
1、除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信企业,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机构缴纳外,其他企业的纳税人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缴纳。
2、跨地区经营的企业,一律在经营地缴纳所得税。
3、对联营企业经营所得,原则上先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其所得,一律就地缴纳;如联营企业按原协议规定税前分配利润的,凭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盖章的“利润转移单”的回执联,允许在税前抵扣,回执联必须附在年度所得税早报表上,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联营的企业,一律先征收所得税后分配利润。
四、关于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除国家特殊规定外,纳税人按下列规定执行缴纳所得税。
1、对带征所得税的企业,实行按月征收,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2、对9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实行按月予缴,年终汇算清缴。
3、对其他企业一律按季予缴,年终汇算清缴。
五、关于企业所得税的早报与缴库时间
1、纳税人无论盈利与亏损,均应当在月(季)后十五天,年度终了后四十五天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所得税早报表。
2、缴纳企业所得税采用按年度计算,分十二个月(或四个季度)予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予缴所得税计算公式:
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12(或4)
当月月份(或季度)
累计应予缴所 =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当月月份
得税(或季度) 12(或4)
本期应予缴所得税累计应予缴所得税―本年已予缴所得税
3、所得税缴库时间:月(季)后十五天,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缴清,逾期按《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4、纳税申报表,由市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统一设计格式,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纳税申报表尚未下达前,可暂使用原纳税申报表。
六、关于所得税缴库的予算管理问题
企业所得税除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入中央库及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讯企业由总机构集中交纳所得税外,其余均为地方级所得税。
七、关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和一些具体政策问题
凡企业所得税条例和细则对应纳税所得额扣除标准已经明确的,按规定计算扣除;对条例、细则虽有规定,但尚未具体解释的和有些还需要作出补充规定,我局将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尽快下达若干具体下策和扣除标准。
八、关于新旧税制衔接的若干问题
1、关于承包问题。对实行承包经营现任制和利润包干的行业和企业,不管承包和包干是否到期,从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均一律按新税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2、关于税前还贷问题。从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在政策未明确规定还贷办法前,无论新旧贷款,停止在税前归还。
3、关于亏损弥补问题。对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发生的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
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的亏损额,必须设立备查登记簿,以反映企业亏损和弥补情况。
4、关于融资租凭问题。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固定资产融资租凭,其租凭费仍按原规定在所提税前抵扣;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固定资产融资租凭的租贷费,不得在税前抵扣,其所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5、关于减免所得税问题。对原来享受政策性减免所得税尚未到期的行业或企业(无论是否办过审批手续)。以及对九三年已批准的跨年度的所得税减免一律执行到九三年底止。
九、关于销售收入的确认
1、从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2、长期工程(包括劳务)合同,可以根据完成进度法或完成合法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3、对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的发出商品,并凭款尚未收回的,最迟到3月底作销售的实现。
十、认真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条例,细则及补充规定
今年是执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条例、细则的第一年,各地应加强对新条例、细则的宣传学习和培训,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原则,以新税法为征税依据,清理并纠正各级各部门自行确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降低税率,减少税基等,并结合我局的补充规定和甬税二(1994)4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和“两金”带征率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抓紧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各地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条例》
《实施细则》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三。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五第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凭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的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例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前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戎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所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所有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按新的企业所得税条例和细则及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率及企业所得税带征率。
1、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一律按33%的比例税率征收;
2、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之间的,可按27%的税率征税;
3、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含3万元)的,可减按18%税率征税;
4、凡符合甬财税二(1994)41号文件条例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均实行按销售收入带征办法,其带征率按我局甬财税二(1994)41号文件的执行。
5、凡实行所得税带征的集体、私营企业的“两金”也执行随销售带征办法,但对原按7%征集率征集能交基金的集体、私营企业,可按我局甬财税二(1994)41号文件规定带征率的50%征收能交基金。(注:“两金”已订征)
三、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
1、除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信企业,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机构缴纳外,其他企业的纳税人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缴纳。
2、跨地区经营的企业,一律在经营地缴纳所得税。
3、对联营企业经营所得,原则上先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其所得,一律就地缴纳;如联营企业按原协议规定税前分配利润的,凭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盖章的“利润转移单”的回执联,允许在税前抵扣,回执联必须附在年度所得税早报表上,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联营的企业,一律先征收所得税后分配利润。
四、关于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除国家特殊规定外,纳税人按下列规定执行缴纳所得税。
1、对带征所得税的企业,实行按月征收,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2、对9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实行按月予缴,年终汇算清缴。
3、对其他企业一律按季予缴,年终汇算清缴。
五、关于企业所得税的早报与缴库时间
1、纳税人无论盈利与亏损,均应当在月(季)后十五天,年度终了后四十五天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所得税早报表。
2、缴纳企业所得税采用按年度计算,分十二个月(或四个季度)予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予缴所得税计算公式:
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12(或4)
当月月份(或季度)
累计应予缴所 =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当月月份
得税(或季度) 12(或4)
本期应予缴所得税累计应予缴所得税―本年已予缴所得税
3、所得税缴库时间:月(季)后十五天,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缴清,逾期按《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4、纳税申报表,由市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统一设计格式,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纳税申报表尚未下达前,可暂使用原纳税申报表。
六、关于所得税缴库的予算管理问题
企业所得税除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入中央库及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讯企业由总机构集中交纳所得税外,其余均为地方级所得税。
七、关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和一些具体政策问题
凡企业所得税条例和细则对应纳税所得额扣除标准已经明确的,按规定计算扣除;对条例、细则虽有规定,但尚未具体解释的和有些还需要作出补充规定,我局将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尽快下达若干具体下策和扣除标准。
八、关于新旧税制衔接的若干问题
1、关于承包问题。对实行承包经营现任制和利润包干的行业和企业,不管承包和包干是否到期,从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均一律按新税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2、关于税前还贷问题。从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在政策未明确规定还贷办法前,无论新旧贷款,停止在税前归还。
3、关于亏损弥补问题。对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发生的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
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的亏损额,必须设立备查登记簿,以反映企业亏损和弥补情况。
4、关于融资租凭问题。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固定资产融资租凭,其租凭费仍按原规定在所提税前抵扣;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固定资产融资租凭的租贷费,不得在税前抵扣,其所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5、关于减免所得税问题。对原来享受政策性减免所得税尚未到期的行业或企业(无论是否办过审批手续)。以及对九三年已批准的跨年度的所得税减免一律执行到九三年底止。
九、关于销售收入的确认
1、从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2、长期工程(包括劳务)合同,可以根据完成进度法或完成合法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3、对九四年一月一日前的发出商品,并凭款尚未收回的,最迟到3月底作销售的实现。
十、认真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条例,细则及补充规定
今年是执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条例、细则的第一年,各地应加强对新条例、细则的宣传学习和培训,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原则,以新税法为征税依据,清理并纠正各级各部门自行确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降低税率,减少税基等,并结合我局的补充规定和甬税二(1994)4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和“两金”带征率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抓紧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各地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条例》
《实施细则》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三。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五第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凭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的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例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前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戎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所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